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4民初2468号
原告:延边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洪德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念民,系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珲春市财政局,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吉范,系该局局长。
原告延边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珲春市教育技术装备中心、珲春市财政局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延边宏达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延边宏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钟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岩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