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体旭,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山,云南省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华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马新明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挖掘河堤基础基坑2米多深”“未设置围栏等安全防范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没有现场勘验就凭空认定“在金水河××××小学读书的马新明自行进入的2米多深基坑内游泳溺水身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当时的现场照片,足以证实基坑周围均设置有警戒彩带进行了密封性圏围等安全防范措施、警示标志,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己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马新明放学后到华厚公司施工场地游玩”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也是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就凭空认定。事实上,4月30日下午15时正值学校学生上课期间,金水河××××小学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学生在上课期间外出因故死亡,金水河镇中心学校、金水河××××小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上诉状中提及“将在后续的程序中依法申请追加金水河镇中心学校、合水河镇伉缅小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还必然涉及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至于最终学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还需通过法院依法审理才能最终确定。再次,一审判决认定“马新明自行基坑内游泳溺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没有科学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就凭空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向金平县公安局递交过一份《关于对马新明死亡事件的怀疑》书面材料,详细罗列了马新明死亡事件的诸多疑点,但至今仍未能得到合理解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请求知晓尸检报告一事至今也未正面回应,公安机关也未出具完全排除马新明系他杀的证明材料。第三,马新明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上诉人不在此施工,也阻止不了“马新明游泳溺水死亡”这一事实的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冒险”条款的规定,马新明自愿进行具有一定风险的游泳活动,其受到的损害只能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将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将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明就里,因此未能将已经准备好的《民事答辩状》、《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提交一审法院,加之去领取法律文书的员工突然离职,导致上诉人未能进行有效的答辩和举证质证。其次,基于马新明是否系游泳溺水的不确定性,不能排除马新明被他杀的可能性,也就不能最终确定侵权责任人。综上所述,***诉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混合了监护人责仟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生命权纠纷等多重法律关系,而且最终责任主体不明确,马新明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事故发生时,派出所民警到过现场,并确定马新明系溺水死亡,上诉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案发生在校处,且是在学生放学回家的时候发生,与学校无因果关系。由于上诉人挖掘河堤的行为及未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导致马新明死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审理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15%的损失过低,应在30%内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改判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30%。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厚公司赔偿马新明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共计389009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安葬费53527元,共计778019元的50%);2.本案诉讼费由华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厚公司承包了金平县水务局发包的金平河蔓棚段河堤治理工程项目,施工中采用挖掘机挖掘河堤基础基坑2米多深,在浇灌前未设置围栏等安全防范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2021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之子马新明(在金水河××××小学读书)放学后到华厚公司施工场地游玩,自行进入华厚公司建设河堤工程开挖的基坑内游泳溺水。报警后金平县公安局金水河边境派出所出动民警组织人员打捞,于同日19时许将马新明尸体打捞上岸后已无生命体征,系溺水身亡。2021年5月6日,金平县公安局铜厂乡派出所注销了马新明的户口。
另查明,马新明是***与陶玉芳同居期间生育长子,2019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2530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马新明由***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华厚公司建设施工场所是特定的场所,不属于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本案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华厚公司对马新明虽然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马新明溺亡的基坑系华厚公司为了修建河堤而开挖,华厚公司是基坑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基坑进行妥善管理,但由于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未成年人随意出入,与马新明溺亡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新明年满8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自身不会游泳,到事发基坑中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基坑游泳,系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马新明的法定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是其应尽的监护义务,其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因马新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由***承担85%的责任,由华厚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4760元、安葬费53527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总计损失应为778287元,故华厚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116743元(778287元×15%)。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马新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6743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负担2498元,由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1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年满8周岁的马新明放学后到上诉人在建施工的河堤工地游玩并进入开挖的基坑内游泳溺水死亡。上诉人作为基坑的开挖管理责任人,未能对基坑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未成年人随意出入,对马新明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15%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马新明的死亡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马新明是否游泳溺水存在不确定性,责任主体不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仅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将责任比例15%调为30%,但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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