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5民初70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程海镇潘崀村委会南潘浦村87号附1号。
被告:***,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李家坪村1组30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尚义村353号。
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华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及运输砂、碎石料余款20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后为被告***购买并运输砂、碎石,双方按原告运输的方量计价,运输地点为被告云南华厚公司分包给被告***的位于兰坪县兔峨乡敬老院及救灾仓库工地。运输结束后,经与被告***所设项目部管理人员赵国书结算,扣除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20860.00元未付,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款项,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赵国书是其管理人员,原告在该工地上为被告***运输是事实,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运输事宜和费用与云南华厚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但是原告的运费被告***已经全部拨付给赵国书,已由赵国书付清,被告***未差欠原告款项,其对原告提交的单据不予认可,该单据未经被告***同意,属赵国书自己乱开的结算单,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华厚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情不清楚,应由***自己处理,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兰坪县兔峨乡敬老院及救灾仓库工程结算》原件1份、《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短信记录》打印件3页、结算单原件3份、《收据》原件2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发料单》原件3份、《出库单》原件13份、《销货清单》原件3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国书询问通话录音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兰坪县兔峨乡敬老院及救灾仓库工程,并雇佣案外人赵国书为工地管理人员,原告经人介绍后于2017年6月起为被告***运输砂、碎石,期间还垫付了部分砂石料款。2019年1月12日,经赵国书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运输砂、碎石材料款还剩余20860.00元未付。之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未予否认。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其运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及赵国书陈述证实,赵国书系被告***的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案外人赵国书与原告协商运输事宜、出具运输相关单据以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对被告***发生效力,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运输,被告***应支付运费,原告提出被告***尚欠20860.00元运输费未付的主张,并以被告***管理人员赵国书的结算单加以证实,被告***虽辩称已付清了款项,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就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华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与公司无关,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尊重各方当事人意见,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云南华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20860.00元,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0元,减半收取计161.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晓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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