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开发区纳百利建材经营部、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7民初1048号
原告:楚雄开发区纳百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枫华盛景小区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0MA6L4JR455。
经营者:李伟华,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19905J。
法定代表人:张林,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应祥,男,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珠,女,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承金,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云南省永仁县。
原告楚雄开发区纳百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纳百利经营部”)与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厚公司”)、唐承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百利经营部的经营者李伟华、被告华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高明珠,被告唐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000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70元欠款本金自2020年1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为3852.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塑胶地板出售及安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华厚公司因承建永仁县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遂找到原告将场馆内网球、羽毛球、乒乓球馆以及健身房的PVC地板材料供货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95元/㎡,工程量以实际铺设面积确定,并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过程中,因球场地面局部问题,被告通过书面形式让原告进行处理,并协商处理费用为5元/㎡,共计11000元,待地板铺设完工后与地板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统计员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根据总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00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剩余100070元尚未支付。现工程完工已满一年,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华厚公司辩称,华厚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理由:1.华厚公司在建设工程中标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没有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2.华厚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本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无任何结算行为,原告不具备向华厚公司主张相关款项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厚公司的起诉。根据验收情况,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唐承金辩称,依据唐承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所做的工程通过初验和终验合格后,应该付给原告多少款项唐承金愿意支付。直至开庭有关部门还未对工程进行初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无定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应该支付的款项唐承金同意支付。建设单位等相关部门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18日对永仁县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初验和终验,原告所做的塑胶地面出现空鼓情况需处理,唐承金已通知原告处理,但原告均未到场处理。只要原告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处理合格,达到建设方的验收要求,唐承金即支付工程尾款,但应扣留3%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保问题即返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企业信息报告及经营者李伟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厚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PVC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其所做工程与华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质证,华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华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华厚公司中标项目工程后,并未刻过项目部的印章,施工合同上盖有华厚公司项目部印章,对私刻印章的人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华厚公司也未授权给唐承金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唐承金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认可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与唐承金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地面局部处理》《塑胶地面工程量》各一份,欲证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地面不平整需要处理,经原告与唐承金协商一致,地面处理按5元/㎡计算,合计11000元,地板铺装完工后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华厚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唐承金和郭云超的个人签字,与公司没有关系,郭云超不是华厚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唐承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地面处理的费用为11000元以及铺设塑胶地面工程量为2306㎡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唐承金提交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欲证明2021年12月10日,永仁县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经初验,原告所做的塑胶地面出现空鼓问题需要处理;2.预验收会议签到表、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预验收问题记录,欲证明2021年12月10日相关部门对永仁县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初验,塑胶地面出现空鼓情况;3.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问题记录,欲证明2022年1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塑胶地面仍存在空鼓问题;4.验收组竣工验收意见,欲证明永仁县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家单位同意验收,但要对存在问题进行处理;5.工程会议纪要,欲证明2022年1月18日各验收单位就竣工验收存在的问题(包括塑胶地面存在多处空鼓),要求施工单位尽快完成整改;6.项目部专用章使用协议、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华厚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华厚公司提供的,工程也是华厚公司转包给唐承金的。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厚公司认为唐承金所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唐承金从华厚公司取得并承建永仁县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情况以及案涉塑胶地面部分存在空鼓问题需要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经营建材批发和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伟华。被告唐承金系私人建筑老板。被告华厚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中标永仁县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2018年6月10日,华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唐承金个人施工,唐承金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华厚公司按约定比例提起管理费,不参与工程管理。同日华厚公司向唐承金提供华厚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9年1月11日,唐承金以华厚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PVC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华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PVC塑胶地板及其安装(含焊条、界面处理剂、专用胶水自流平水泥等辅材)。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产品使用区域为网球场、乒乓球场、健身房、羽毛球场,产品厚度4.5mm,耐磨层1.0mm,使用数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综合单价95元/㎡(包工包料不含税价)。并备注:合同实际总价按实际测量的铺设总面积和综合单价结算;第二条产品质量: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合同中约定的各产品的样品,乙方所提供货物应与样品质量一致并符合GB/T11982-2005《聚氯乙烯卷材地板》国家标准,工程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胶水有足够的粘结力,接口不脱胶;第三条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的日期乙方组织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并在15天内完成安装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第四条承包方法:包工包料,供货、施工、维护一体化;第五条付款方法: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到现场后,甲方进行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后甲方进行初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留足质保金3%,按合同实际总价(现场实际测量的铺设总面积×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甲方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该款项;第八条其他条款:施工进程中,若有本合同或之外的变更,须经甲方认可签字同意,作为最终增补或减少结算根据,乙方所供货物按工程实际用量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工程决算单为准;第九条售后服务:乙方承诺全部产品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12个月;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日,唐承金与李伟华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属于承包人原因的质量问题保修期内进行免费维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一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内48小时内免费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维修,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为工程实际总价的3%,质保期满后7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另施工中因部分地面不平,李伟华与唐承金协商一致,由唐承金按5元/㎡支付原告,合计11000元,约定地板铺装完工后与合同款一起结算。2020年11月11日李伟华完成合同范围内塑胶地板的铺设,11月12日,李伟华与唐承金的管理人员郭云超对李伟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李伟华实际完成塑胶地板工程量2306㎡。唐承金支付李伟华工程款13万元。
2021年12月10日,唐承金承建的永仁县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家单位预验收,存在塑胶地面空鼓等问题需处理。2022年1月18日,上述单位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仍存在塑胶地面空鼓等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尽快整改,工程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唐承金称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其已通知李伟华处理,李伟华未予处理。李伟华认可接到唐承金的通知,但认为不是其施工原因造成,不同意处理,即使要处理也应在唐承金付清工程款后再处理。审理中,在建设方、监理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现场确认,仅网球场内的部分塑胶地面需要重新处理。经调解,原告与唐承金对验收中存在问题的处理及质保金的给付与扣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释明,对塑胶地面空鼓的原因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华厚公司中标永仁县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后,将整个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唐承金个人承建,华厚公司按约定比例提起管理费,不参与工程管理,唐承金又将其中的网球场、乒乓球场、健身房、羽毛球场的PVC塑胶地板铺设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承揽合同主张权利,案由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双方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11月11日完工,11月12日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306㎡,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方法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付款方式5.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进行初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留足质保金3%,按合同实际总价(现场实际测量的铺设总面积×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依据此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此处的“工程完工”应为原告铺设的塑胶地面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建筑行业用语应为建设方组织的包括塑胶地面在内的整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事实是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家单位于2021年12月10日和2022年1月18日两次组织的验收以及双方实地查看的情况,均存在网球场内部分塑胶地面空鼓问题,至今原告未进行处理,整个工程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按双方付款方法的约定,原告仅能主张80%的工程款及增加地面处理的费用11000元,金额为186256元(2306㎡×95元/㎡×80%+1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56256元。对剩余17%的工程款37242元(2306㎡×95元/㎡×17%),原告可在自行处理完存在的质量问题,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的合格工程后另案主张。若原告后期仍拒绝维修不合格项目,被告可按约定委托他人维修,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如有不足,被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原告所做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整个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自身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与唐承金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加盖了华厚公司项目部印章,唐承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唐承金自认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系其与华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妨碍原告同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1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开发区纳百利建材经营部工程款56256元;
二、驳回原告楚雄开发区纳百利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楚雄开发区纳百利建材经营部负担545元(已交),被告唐承金负担6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文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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