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1民初2458号
原告:**发,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正,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祝,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19905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西,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保,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甸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2015137456F,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新区世纪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聂永宪,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煜鸣,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男,回族,生于1992年7月20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本科文化,该局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志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日,云南省昭阳区人,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虎,云南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发诉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厚建筑公司)、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申请追加黄志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依申请追加黄志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正、左昌祝,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西,被告鲁甸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煜鸣、阮华,被告黄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支付**发工程款1250250元;2.判决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向**发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50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向**发承担支付责任;4.判决云南华厚建筑公司、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发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支付**发工程款1282330.01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向**发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82330.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发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岩洞至长箐至鸭子塘××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承包给**发施工。合同约定的面积为55000㎡,厚度为4.5㎝,包干价为9.9元/㎡.㎝,故合同总价款为55000㎡×4.5㎝×9.9元/㎡.㎝=2450250元。**发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7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已经向**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沥青款120万元,余款1250250元至今未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发。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属于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包人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发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发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一直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发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正、左昌祝补充以下意见:一、云南华厚建筑公司、黄志伟应当连带向**发承担支付责任。二、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在应付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款项范围内,对**发承担支付责任。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报表载明,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扣留了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保证金435,051.65元,扣留农民工保证金261,030.88元,合计扣留了696,082.64元,即使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应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鲁甸县交通运输局也应在该金额范围内向**发承担支付责任。三、**发起诉的工程款有充分的依据,工程单价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工程量已经由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工程量为55720.09㎡,工程单价为44.55元,总价为2,482,330.01元,扣除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代付的120万元,余款为1,282,330.0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发的诉讼请求。
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发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互不认识,**发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没有签署过相关合同,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发签署合同。**发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即“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301000229926”不是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印章,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已经向鲁甸县人民法院申请印章真伪鉴定。二、黄志伟借用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鲁甸县岩洞至长箐至鸭子塘公路项目,黄志伟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建立了挂靠关系。鲁甸县岩洞至长箐至鸭子塘公路项目系黄志伟与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协商一致后,黄志伟借用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建设工程施工,黄志伟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黄志伟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三、**发的工程款项应当由黄志伟承担支付责任。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是黄志伟与**发,黄志伟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发诉请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与实施和法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法庭辩论阶段,云南华厚建筑公司辩称:一、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依法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与黄志伟之间系涉案工程是挂靠关系,黄志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由于黄志伟与**发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印章,所以该合同是黄志伟与**发之间的合同,履行合同的义务人应当是黄志伟。二、**发关于工程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虽然在法庭调查阶段,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向法庭提交了清单,但该清单不是竣工结算的清单,仅仅是交通局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发与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并无合同关系。据**发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发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从未与**发存在过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发的诉讼请求。二、**发举证不能。1.**发主张鲁甸县交通运输局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提交至法院的证据,仅为**发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有证明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应对其所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且亦未在举证期内补充提交有关鲁甸县交通运输局的任何证据,故**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发的诉讼主张。2.**发主张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250,250元,但上述1,250,250元的构成并不清楚,**发也并未提供相关的结算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3.**发主张的利息系**发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发生的争议,与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并无法律关系。同时,**发关于利息的主张也无合同依据。三、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就案涉工程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已根据计量情况向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鲁甸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发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要求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发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转包或分包行为系违法,但**发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的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及“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款项系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故**发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鲁甸县交通运输局依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发的各项诉讼请求。
庭审后鲁甸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煜鸣,提交书面代理词辩称:一、鲁甸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支付主体。据**发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发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从未与**发存在过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发、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以及追加的被告黄志伟均承认,案涉合同系黄志伟挂靠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后,以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名义与**发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鲁甸县交通运输局负有支付义务的相对方为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只有当作为发包方的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据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审理查明,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并不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情形。此外**发诉请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亦并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务分包费。因此,鲁甸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支付主体。二、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已就案涉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据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8年2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云南华厚建筑公司13×××29的账户转入预付工程款270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云南华厚建筑公司53×××44的账户转入工程款8701033元,共计向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1401033元。据鲁甸县交通运输局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中标价位人民币9337944元,签订合同价为9337944元”,据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鲁甸县岩洞至长箐至鸭子塘公路工程中期支付证书报表》显示,该工程经施工方、监理方及建设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量为8701033.05元。因此,根据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已经支付的11401033元,不论依据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还是依据三方认可的计量价格支付,鲁甸县交通运输局都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不应当再因案涉工程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发在庭审中主张的质保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等,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其要求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发有关鲁甸县交通运输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黄志伟辩称:一、黄志伟与华厚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6月,黄志伟以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发签订合同是事实,对此黄志伟无异议。二、合同签订后**发一直没有与黄志伟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至今**发完成多少工程黄志伟不清楚,**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黄志伟没有向**发支付过款项,120万元是以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的账户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四、黄志伟和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不应当对**发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向**发支付后,内部由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与黄志伟再来结算。五、**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鲁甸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系鲁甸县交通运输局的内设部门之一,在鲁甸县岩洞至长箐至鸭子塘公路施工建设工程中,黄志伟与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10月21日,甲方即发包方鲁甸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乙方即承包方云南华厚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鲁甸县岩洞至长箐至鸭子塘公路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基本级公路、设计时速为15公里/小时、沥青混凝土路面,由0公里0米至8公里798米处全长共计8798米,中标价格即签订合同价为9337944元,施工工期为4个月、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2018年6月15日,甲方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代表人黄志伟)、乙方**发,签订工程名称为岩洞至长箐至鸭子塘××工程沥青路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预计新铺筑路面面积约55000㎡,路面工程铺筑面层设计为AC—16型沥青混凝土,厚度为4.5㎝,含透层油、运输、摊铺,包干价为9.9元/㎡/㎝,之后**发班组实际施工完成了该路段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该工程路面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9月,云南华厚建筑公司、鲁甸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云南畅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鲁甸县岩洞至长箐至鸭子塘公路工程进行了完工核算,其中沥青路面完工面积为55720.09㎡。2018年2月5日,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向云南华厚建筑公司预付工程款270万元,账号为13×××29,汇入行名称为中国银行曲靖市新百大支行。2018年9月21日,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向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701033元,账号为53×××44,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昭通西城支行。2018年9月26日14时44分,付款人云南华厚建筑公司(账号为53×××44,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昭通西城支行),向收款人重庆秉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材料款80万元。2018年9月26日14时45分,付款人云南华厚建筑公司(账号为53×××44,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昭通西城支行),向收款人茂名开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材料款40万元。至今云南华厚建筑公司、黄志伟没有向**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件,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电子回单打印件,(2019)云0621民初1431号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0)云06民终2769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云南华厚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历史交易查询(对私)复印件、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支付证书报表,支付汇总表、中间计量表、路面工程沥青面层工程数量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鲁甸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方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就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形式要件而言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向云南华厚建筑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因此对实际施工人**发要求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鲁甸县交通运输局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追偿索要也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中云南华厚建筑公司与黄志伟系挂靠关系,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允许黄志伟使用该公司的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挂靠人黄志伟、被挂靠人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发完成了工程路面的沥青铺筑,工程实际承包人黄志伟、工程名义承包人云南华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实际施工人**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案涉工程公路2018年下半年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虽然并未竣工验收结算,但是已经做过了完工核算付款,其工程路面的平方面积基本上已经核算无误,因此可以参照此完工面积55720.09㎡、再按照2018年6月15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9.9元/㎡.㎝计算工程款项。**发应得工程价款为55720.09㎡×9.9元/㎡.㎝×4.5㎝=2,482,330元,减去**发自认的云南华厚建筑公司账户代付的沥青材料款120万元,**发剩余工程价款为2,482,330元-1,200,000元=1,282,3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志伟、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发支付剩余工程款壹佰贰拾捌万贰仟叁佰叁拾元整(¥1,28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驳回**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2元,减半收取8,026元,黄志伟负担6,013元,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赵庆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凌 涛
书 记 员 许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