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74号
原告:***,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
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19905J。
法定代表人:张林,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郑兴杰(公司员工),男,199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现住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龙泉社区。(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水泥款137507.80元(壹拾叁万柒仟伍佰零柒元捌角);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华县城开建材门市部,从2014年开始,***委托其管理人翁有荣到原告门市部接洽***承建的南华侯小山林业站、电力公司后期、榕城酒店、气象局工地的水泥供应。讲好逐步付款,工程结束后结清。从2014年2月开始到2018年1月24日止,被告***的工地拉去的水泥款经过结算员翁有荣结算为337507.80元,由翁有荣打了结算单给原告,还盖了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华项目部的印章。后***公司到2019年12月仅支付原告水泥款20万元,剩余137507.80元未支付。2019年12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不予支付。***没有建筑工程资质,是挂靠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南华各项建筑工程施工的,而且在南华法院多个欠款案件中的条子上都是盖有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华项目部的印章,既然是挂靠,是交管理费的,对于***的债务,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并未给被告***挂靠过涉案工程,不可能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水泥款的龙川林业站办公楼、南华电力公司办公楼装修、南华气象局办公楼这几个工程,***均是使用其他企业资质承接的工程;南华侯小山私宅、榕城酒店是***自行组织施工,没有使用任何建筑企业资质,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所谓我公司南华项目部并不存在,系***伪造的印章,我司已经向南华县公安局报案。三、***仅仅在承建南华公路段工程时挂靠过我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翁有荣系***雇佣的管理人员,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决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其水泥款的事实;3、翁有荣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以及所欠水泥款的结算过程。
经质证,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决算单上列的所有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翁有荣证言能够证明,他们结算虽然是在南华公路管理段结算的,但是结算款项不是南华公路管理段这个项目所用的水泥款,而且决算单上的公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公司的相关信息;2、翁有荣书面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欲证明翁有荣于2017年1月24日在结算单上盖的公章,是按照***的要求所盖,但是结算单上使用原告水泥的项目与华厚公司无关的事实;3、南华县气象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公示信息、南华供电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综合楼装修及室外道路工程项目公示信息、南华县龙川镇森林管护站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公示信息,欲证明结算单上所涉及三个单位的工程项目都是其他公司中标,不是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4、南华县公安局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欲证明结算单的印章是***私刻的,公司已经报案的事实。
对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不认可,我是因为有华厚公司的章才接受***的决算单,被告说***私刻印章,你们为什么不追究,华厚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华厚公司刚刚说报案了,但是公安机关没有答复,因此我不认可。
对原告和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从2014年年初开始,由被告***与原告***口头商谈、由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翁有荣具体经办,被告***在借用其他不同建筑企业资质承建的南华县气象局业务技术用房、南华供电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综合楼装修及室外道路、南华县龙川镇森林管护站业务用房三个工程项目及在南华县龙川镇侯小山新区承建民宅、自建榕城酒店等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借用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承建的南华公路段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办公室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水泥价款337507.80元,当日由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翁有荣书写了结算单,***让翁有荣在结算单上加盖“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华项目部”的印章后将结算单交由***保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0元,剩余137507.8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水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水泥价款。结算至今已经多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欠的水泥价款137507.80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价款13750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只对出卖人和买受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受人,没有向原告***支付水泥价款的义务。虽然被告***让其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加盖“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华项目部”印章,但无论该印章属被告***私自篆刻还是经过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在南华公路段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中使用,均不能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水泥价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并未用于被告***借用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建的南华公路段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中,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对该笔水泥价款承担连带付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价款人民币13750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尧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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