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224民初335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2月24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人。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04477。

法定代表人:高君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进行伤残鉴定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羽 芹

书 记 员 万玛南杰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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