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224民初335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2月24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人。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04477。
法定代表人:高君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进行伤残鉴定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羽 芹
书 记 员 万玛南杰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