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4115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04477。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酒嘉分公司市场运营中心经理。
第三人:兰州亿联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光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562663579。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甘肃通信公司)、第三人兰州亿联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达通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8934.15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3000*10.5);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加班费691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开始至今,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在此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9年1月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原告因病休息。2019年10月,原告继续回公司上班。同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家待业等待上班通知,截止2020年8月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并在当月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实际上非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8934.15元。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加班,且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共计拖欠原告加班工资69120元。被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27日,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代发。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通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受聘于我公司,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我公司对其存在非法用工行为,应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劳动仲裁后,并未确认原告和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如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受雇于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在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属亿联达通信公司对其进行劳务派遣所致。原告于2019年6月4日突发冠状心脏病、急性下坠心肌梗死等多种疾病被送往医院进行急诊手术治疗,2019年10月本人要求回到岗位上班,我公司考虑原告身体因素安排其从事后勤工作,但原告只在新岗位工作了10天左右,之后多次联系均杳无音信,迟迟不到岗。2019年10月-2020年8月,原告失去联系、不到岗,在此期间劳务单位均按时缴纳社保。综上,原告如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述称,1.**为亿联达通信公司通过甘肃宏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到甘肃通信公司酒泉分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2014年6月1日,**与甘肃宏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甘肃通信产业公司酒泉分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至2020年5月31日期满。2019年6月4日**因病入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0日术后休病假期间,**工资由用工单位甘肃通信产业公司酒泉分公司按病假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10日,经**本人申请,用工单位酒泉分公司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其从事后勤工作,但**仅在新岗位工作10余天,在未通知我公司和用工单位的情况下自2019年10月20日起再未到酒泉分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2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用工单位酒泉分公司和我公司以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甘肃宏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本人办理续签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一直未办理终止合同相关手续。2.**提出拖欠工资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在病假休息期间工资一直由用工单位酒泉分公司按照考勤以及公司的薪资制度进行考核审定,而后由我公司发放至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开始,**未到用工单位酒泉分公司报到上班,其行为应视同旷工,用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属于企业的正常管理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2)甘肃宏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本人一直不到用工单位报到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应视为**本人单方违约,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与理由;(3)**本人原工作岗位是汽车驾驶员,由于其岗位的特殊性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其超时工作时间用工单位酒泉分公司已经采取调休的方式安排其补休,其总的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所以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请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甘肃通信公司下属酒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目前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贾浩没有签署劳动合同书权限,也没有签订该合同,该公司也没有这种合同书,合同怎么起草公司不清楚。经审查,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合同中加盖的“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酒嘉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车辆行驶里程照片,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汽车仪表盘及外观照片,仪表盘显示数据内容模糊,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2011年8月1日-2020年4月21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4张,以证明2011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兰州瑞德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事实。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2019-2020】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该合同,合同上没有日期,该合同只能说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签订日期,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打卡记录,以证明原告上班打卡考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企业盖章、10月及11月打卡记录与**实际打卡情况不相符;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8日之前因病休息未上班打卡,2019年10月8日开始上班到11月底手机有打卡。经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被告通过亿联达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亦不相符,且被告认可存在上班忘记打卡的事实,故被告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实际工作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6.第三人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14张,以证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份工资已按时发放给**本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提出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均高于实际发放到原告账户的数额,具体的数额应该以银行流水为主,第三人所述原告因旷工减少工资,但是未出示对原告的决定。经审查,第三人提交上述员工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7.第三人提交甘肃宏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变更书,以证明甘肃宏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以及实行的工时制为综合工时制。原告认可2014年的合同及2018年6月1日的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是被告下属的统计人员让其签字的,其签字时合同中无用人单位的名称,也无公章,2018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并非其本人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并非其本人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认可2014年和2018年6月1日的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第三人并不确定该变更书系原告本人签名,故对该变更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80年7月1日,2020年1月10日登记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通信工程、电子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证经营);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酒嘉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通信公司酒嘉分公司)系被告甘肃通信公司的下设机构,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办公地址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其办公场所悬挂有“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酒嘉办事处”和“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酒嘉分公司”的牌子。2011年7月,原告**到甘肃通信公司酒嘉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该公司的工程运输车辆,配送通讯器材。原告入职后,被告通过兰州瑞德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瑞德智公司)的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17日。
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甘肃宏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甲方(宏远劳务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派遣乙方(**)在兰州亿联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和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第二种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甲方按下列第三种形式(按照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支付乙方工资;甲方于每月25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用工单位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依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在休息日安排乙方加班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乙方提出辞职的,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经用工单位批准,连续5个工作日不到用工单位上班的,视同乙方自动辞职,给甲方或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派遣和用工单位的工作分配,如有不服从的,视同乙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原告与甘肃宏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派遣乙方在兰州亿联达通信工程有限单位工作。合同其余条款内容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一致,但双方未约定工资发放具体时间。上述两份合同均无备案机关印章。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系被告公司的统计人员拿去让原告签字的。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由宏远劳务公司代为缴纳,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提交的甘肃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2019年实缴12个月,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为3062.28元;2020年实缴7个月,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为1732.36元。
2015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27日,原告的工资经被告甘肃通信公司核算后通过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账户按月支付。2019年1月1日,甘肃通信公司酒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酒泉市;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特点,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3种工时制度(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应采取适当方式保障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甲方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向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于每月_前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计发办法为按公司规定。);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并采取书面形式;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甲方依法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甲方应当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合同甲方加盖有“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酒嘉分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无备案机关盖章。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公司系国企,聘用人员必须通过外包形式;该公司与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系合作关系(承包关系),与宏远劳务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述称,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合作关系(工程外包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选聘人员,被告公司因为人员工资无法发放,故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协议,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均以工程承包款名义转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原告支付工资,第三人公司无缴纳社会保险的账户,遂与宏远劳务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劳务公司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
2019年6月,原告因突发心脏疾病入院手术治疗,休息至2019年10月回甘肃通信公司酒嘉分公司上班。酒嘉分公司以原告身体原因将其从驾驶员岗位调整至后勤岗位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原告称其工作至2019年11月底离职,被告辩称原告在新岗位工作10余天后即再未上班,第三人述称原告自2019年10月20日起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三方对原告具体离职时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3月,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甘肃通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8934.1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加班费69120元,补缴申请人2011年至2015年养老金。2021年4月12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1]52号裁决书,以**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仲裁请求为由,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甘肃通信公司通过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如下:2018年12月实发工资5848.16元;2019年1月实发工资7056.36元;2019年2月实发工资4378.61元;2019年3月实发工资4741.21元;2019年4月实发工资4989.81元;2019年5月实发工资3989.81元;2019年6月实发工资5154.34元;2019年7月实发工资837.67元;2019年8月实发工资837.67元;2019年9月实发工资1942.17元;2019年10月实发工资2012.67元;2019年11月实发工资2254.47元。2019年12月起,原告的工资被停发。原告述称2020年2月14日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300元及2020年2月26日转账支付的498.70元,均系其2019年的餐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后,即与该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虽先后通过兰州瑞德智公司、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由案外人宏远劳务公司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但均系被告公司为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且甘肃通信公司酒嘉分公司系被告下设机构,未依法核准登记,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原告与甘肃通信公司酒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38934.15元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1.关于原告病伤假期的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9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近八年,原告自2019年6月突发疾病入院治疗至2019年10月回到被告处上班,期间未超过六个月,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即2700元(3000*90%)向其支付病伤假期的工资。结合原告庭审所述从2019年10月开始上班岗位调整到后勤岗位至2019年11月底左右停止工作,其在后勤岗位工作了2个月,原告实际病假期间应为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即4个月,原告要求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2019年6月实发工资5154.34元、2019年7月实发工资837.67元、2019年8月实发工资837.67元、2019年9月实发工资1942.17元。因2019年6月实发工资超过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故该月不存在补足差额的问题。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部分,按照每月2700元为基数计算,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65.67元(3062.68÷12*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716.82元。2.关于2019年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差额。原告所述的2019年11月底左右停止在被告处工作,与工资支付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新岗位仅工作十余天即离职及第三人所述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均与本案查明的工资支付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通过第三人亿联达通信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2012.67元、2019年11月份工资2254.47元,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该两个月工资减少的有效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元基数补足该两个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扣除2019年10月、11月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10.4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差额1222.42元。3.关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原告自2019年12月起再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通知其待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理据不足,也有违工资分配应当遵循的按劳分配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合计4939.24元。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通知原告上班及该公司对原告未上班依法作出处理的事实,且该公司通过亿联达通信公司及宏远劳务公司为原告代缴养老保险至2020年7月,据此也无法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9年12月起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于该月起停发其工资,结合原告庭审所述甘肃通信公司酒嘉分公司前任经理贾浩每天给其做工作让其辞职可知,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明确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虽未接受由其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自2019年12月起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无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应视为原告以其事实行为已经接受了被告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于用人单位提出的双方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3000元/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7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8年零4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00元。原告主张计算10.5个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多次被安排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具体加班的时长,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912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939.24元;
二、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毛 珺
人民陪审员 何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娜书记员毛文静
书 记 员 毛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