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2294号
原告:**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回族,神裕乡卫生院医生,住甘肃省华亭市,系原告**1子。
被告:**,男,汉族,驾驶员,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被告:黎某,女,汉族,物流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华亭市,现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夏某,男,汉族,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现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市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东华镇东大街。
负责人:崔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28号。
负责人:王某2,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黎某、夏某、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通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黎某、夏某,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寿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黎某、夏某、甘肃通信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3699.61元,其中医疗费3350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2120元、护理费53749.2元、营养费12950元、交通费11960.8元、住宿费4800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4949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庭审中原告**1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黎某、夏某、甘肃通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2262.48元,其中医疗费用3461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3天=2120元、护理费53752.2元(300元/天*53天*2人=31800元,163.8元/天*67天=21940.92元)、营养费12950元(短肽全营粉350元/桶*37桶)、住宿费7040元、交通费17160.8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4949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8时许,**驾驶×××号货车由华亭市区使往策底镇途中,行驶至平华公路50公里800米处,为躲避沿华亭市北环路夏某驾驶由东向西左转向行驶的×××号货车,**紧急左转使出路左,撞到人行道上行走的**1,致使**1受伤、×××号货车及路边树木受损,**1在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眼视神经受损等19项病症,经过脾脏切除手术病情较稳定时,于同年10月10日经120急救车转运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做了胸主动脉修复手术等对症治疗,2020年10月22日转到神经内科治疗肌肉震颤,考虑到卧床太久肌肉萎缩,出院做肌肉康复训练至今。
华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夏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1无责任。2021年1月18日,**2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评定为:1、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3、结肠浆膜挫裂伤伤残等级十级,4、多发腰椎横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5、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后面实际产生再要求赔偿。
被告寿险公司辩称:对**1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部门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1医疗费有正式发票,费用计算均无异议,但电子发票金额4018.57元没有原件,无法认可,家属核算检测费用146元不认可,西交大附属医院配眼镜收据898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每天40元计算,共计1640元。护理费按154元计算90天,共计13860元。营养费因为伤者残疾,营养费不再另行支付。住宿费按实际票据,7040元认可,交通费计算8160.8元,其余为手撕票均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认可。复印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鉴定结果按8级计算为135287.2元,精神抚慰金赔偿3000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和寿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和寿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黎某辩称,和人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夏某辩称:和人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黎某为×××号货车车主,甘肃通信公司为×××号货车车主。×××号货车、×××号货车分别在寿险公司、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在主要问题是:**1主张的相关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宿费7040元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1主张的医疗费,争议部分部分4018.57元,**1提交了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电子发票复印件,确属治疗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家属核算检测费146元,为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发生的费用,应当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西交大附属医院配眼镜收据898元,华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1左眼视神经受损,眼镜确为受伤回复需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1主张的医疗费346169.24元,予以确认。关于**1主张的护理费,**1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依法以普通护工每天163.8元,**1主张护理期限120天符合伤情实际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一级护理但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因此确认护理费19656元。关于**1主张的营养费,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鼻饲饮食,失血休克,营养费每天计算20元,住院53天,营养费1060元,**1提交的关于营养费短肽全营粉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1主张的交通费17160.8元,符合实际,有相应票据,部分票据连号,与乘坐出租车相符,予以确认。关于**1主张的鉴定费,因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关于**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10000元。**1主张的复印费,不符合规定,不予确认。关于**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一个八级伤残、四个一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49492.34元。综上,**1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169.24元、护理费19656元、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7160.8元、住宿费7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49492.34元,合计552698.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夏某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1各项损失包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寿险公司、财险公司按照同等责任原则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1因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52698.38元,由被
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
各赔偿276349.19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6元,减半收取6853元,由原告**1负担2253元,被告**、黎某负担2300元,被告夏某、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爱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捷
书 记 员     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