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元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3845号
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文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舒,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东方广场A座1单元5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丁鹏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直飞,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直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直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提交申请并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价值251,616.8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诉前查封保全。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505.8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22日至全款清偿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材料,原告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采购清单,按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第一被告指定上述货物送至贵州省赫章县××。2020年7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第一被告所负上述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将上述货物送至第一被告指定地点并经第一被告验货签收,实际供货为285005.8元。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99505.8元货款拒不支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直飞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担保书、销售专用单,欲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验收,供货金额为285,005.8元;2、对账单一份,欲证实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99,505.8元未支付;3、收费协议、发票、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担保函、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及诉前保全费1778元、保函费1200元。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材料,货到当天起算2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7.1条约定违约方按每天以本合同标的物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总金额的30%,合同7.3条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2020年7月12日,被告王直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和约定的违约金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生产并于2020年7月23日交付货物至指定地点,实际供货金额共计285,005.8元。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刘勋对账结算,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刘勋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金额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对账单载明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9,505.8元。因为被告长期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原告未主张债权支出诉前保全费1778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直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直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王直飞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书中约定被告王直飞仅对货款和约定的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其不应对货款和违约金之外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再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期限为交货日期2020年7月23日后2个月,违约行为的起算日期应自202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另,本案中除诉讼费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前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9,505.8元;
二、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199,50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4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200元;
四、被告王直飞对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537元依法退还原告。诉前保全费1778元由被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