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拔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丰,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力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本案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前两次鉴定的委托人是水区交警大队,不属于申请人单方委托,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流程符合法律规定,且前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属于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鉴定意见与事实相符。开庭中申请人亦申请两家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截然相反出庭作出说明,由于原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到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质证工作无法进行并非申请人的原因;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医院的医疗证明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时间,在法庭上申请人多次告知审判员,医生可以为证明作出说明,也请审判员去医院予以核实,但被拒绝。原一、二审法院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定违法。
被申请人***、特力电信公司答辩称,针对***提交的病假条,牵扯到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始证据在一审中都经过质证,医疗证明书均为开庭之前补开,其病情并不需要长时间休息,医院开具病假条一般为开一定期限到期之后去续假,而非快开庭的时候补开假条,这些假条都是同一天一起补开,不符合正常流程。其次,关于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发现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同,一审法院也在鉴定之前提示***,鉴定后没有伤残级别无法计算伤残补助金。不管是否为单方委托,其在没有拆除钢板前做鉴定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已经做到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审不支持其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二、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参照医疗单位的相关医嘱,确认***误工时间为176天,给予了全部认定,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新医临鉴字第067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采信;2、原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鉴定原则第二款鉴定时机中第一项规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中,***受伤后,于2012年6月1日晚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并手术,2012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后***于2015年2月入院,3月2日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其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6月1日车祸致被鉴定人***左股骨下段骨折,目前双下肢等长,遗留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6%,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结论系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得出,符合司法解释对于鉴定时机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另,针对本案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一审中提供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16张,但其中2013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9日共计11张医疗证明书均注明为”补开”与正常的医疗证明书开具程序不符。故无法依据”补开”的上述医疗证明确认***在”补开”期间内真实的误工情况与陪护情况,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郑 斯 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