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331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栗丰,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力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力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975.95元及逾期违约金33471.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日,我与被告签署一份《施工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通讯设备督导、调试、无线网络优化三个项目外包给我。双方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尚欠92975.95元至今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违约金,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力电信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是事实,请原告出示工程完工及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关证据,同时我认为此工程2017年5月才达到付款条件,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通讯设备督导、调试、无线网络优化三个项目外包给原告,协议期限: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项目金额以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公司)的结算金额为准;原告负责项目承接;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被告按项目总金额16%收取管理费,包含税金;项目总金额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被告按项目总金额18.5%提取管理费,包含税金;根据项目总金额,被告扣除管理费、人工工资成本、剩余金额支付给原告;结算时间:根据中兴通讯公司付款到账后1个月内结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往来账项征询函-审计用途》,应付账款2128633.8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6日,又向原告送达一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应付账款492975.95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92975.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通讯设备督导、调试、无线网络优化三个项目外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92975.95元未付,双方对欠款数额均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2975.9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471.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亦不能明确工程交付期限,故应以被告向原告送达《往来账项征询函-审计用途》确认债务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院按银行贷款月息4.875‰核算为30368.26元(92975.95元×67月×4.875‰,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2975.95元;
二、被告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0368.26元。
上述款项合计123344.22元,被告特力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标的额126447.29元,确认给付额123344.22元,确认给付额占标的额的97.54%。本案诉讼费282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6%即69.59元,由被告负担97.46%即2759.3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媛
速录员贾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