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3500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09821201Y。
法定代表人:刘祖芳。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宝华,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鹏,云南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45253635R。
法定代表人:邢泽民,董事长。
住址: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月会,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德祥,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园林公司”)诉被告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良振亚公司”)、王德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宝华、孔德鹏,被告陆良振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月会、被告王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及自2012年8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现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共1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45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陆良振亚公司就白石江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绿化工程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36万元,陆良振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原告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33万元(每次分别支付13万、10万、10万),剩余尾款3万元陆良振亚公司在扣除相应税款后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余额10812元。但在陆良振亚公司第一次支付原告13万元工程款时,该公司白石江项目部负责人王德祥以多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为由要求返还,原告遂于2012年8月14日现金返还王德祥3万元整,王德祥开具收款收据并签字。2021年2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陆良振亚公司支付尾款一并返还3万元支付被拒。原告认为,被告王德祥出具三万元收据并收取该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
被告陆良振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该合同履行的时候,被告王德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四次全部付清工程款,前三次共支付了33万元,尾款3万元我公司在扣除相应税金1.9188万元后支付了原告10821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全部款项已结清”。关于原告诉称我公司在支付其第一笔工程款13万元时,王德祥要求其返还3万元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德祥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绿化工程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陆良振亚公司,其仅作为陆良振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授权人在合同上签了字。陆良振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请返还的3万元属于工程进度款的超出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陆良振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陆良振亚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范围、工程质量标准、价款等。
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2年8月14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21年2月5日),用于证明被告王德祥收取了其退还给陆良振亚公司的工程款30000元,而陆良振亚公司在结算尾款的时候并未支付此30000元。
4、《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陆良振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其公司支付王德祥收取的30000元,如果认为此款与其公司无关,请其公司给予申明。
经质证,被告陆良振亚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载明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的其余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承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
经质证,被告王德祥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时间为2021年2月5日《收款收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可系王德祥的亲笔签名,并表示其收取3万元的原因是庞宝华曾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陆良振亚公司借支过3万元。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公司单方出具,原告未举证证实已送达陆良振亚公司,不能证实原告的欲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辩解,被告陆良振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原件一张,用于证明陆良振亚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扣除税金后的全部工程款。
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向陆良振亚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曲靖白石江项目部,此款为最后款,全部工程款已结清。”
3、《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同意将工程尾款10812元指定汇入庞保华个人银行账户。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德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陆良振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针对辩解,被告王德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卡交易明细(王德祥账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德祥于2012年6月3日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10万元,用于向工程项目各小组发放预付工程款。
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陆良振亚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陆良振亚公司将剩余尾款支付至指定的庞宝华银行账户,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3、《证明》原件一份(出具人黄世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陆良振亚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工程合同前,王德祥代表被告陆良振亚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预付了3万元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陆良振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其公司不知情。
本院认证,王德祥提交的证据1无出具单位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与陆良振亚公司提交、本院已认证的委托书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德祥代理被告陆良振亚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陆良振亚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约定被告陆良振亚公司将白石江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绿化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价为36万元,合同还就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亦按约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如下:2012年8月7日支付13000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尾款30000元由陆良振亚公司代扣税款19188元后于2021年2月5日支付10812元,原告于当日向陆良振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10812元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且原告在该收据中备注“代扣税款360000×5.33%=19188元,尾款30000元减去19188元余10812元,曲靖白石江项目部,此款为最后款,全部工程款已结清。”
另查明,在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陆良振亚公司指派被告王德祥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德祥现金交付30000元,王德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收据中除载明收款数额还备注以下内容:“原计划付款10万元给绿化公司,后因付款13万元,现返还叁万元给振亚公司白石江项目部,特此。”原告认为,王德祥个人向其公司收取3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陆良振亚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据此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良振亚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来看,本院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德祥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收取的3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被告陆良振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是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现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王德祥作为陆良县振亚公司指派的案涉绿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其享有代收、代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德祥的收款行为获得了陆良振亚公司相关授权委托、或者在日常工作中其有代收、代付工程款的行为;第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陆良振亚公司已按约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陆良振亚公司第一次付款后,原告向王德祥交付了30000元。陆良振亚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全部“此款为最后款,工程款已经结清”,由此可知,原告明知王德祥的收款行为并非陆良振亚公司的行为。综上,虽然王德祥为陆良振亚公司案涉绿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并没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陆良振亚公司收款的权利,而原告在向被告王德祥付款过程中主观上亦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不能认定王德祥收取原告款项30000元的行为对陆良振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陆良振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由被告陆良振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依据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提出前述诉请,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陆良振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合同亦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王德祥交付的30000元与案涉合同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祥支付3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亦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王德祥之间的纠纷,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主张。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春宏
人民陪审员  赵永强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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