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环城东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09821201Y。
法定代表人:刘祖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成、王忠卫(实习),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曲靖工商职业技术学校。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巷50号。
组织机构代码:43171635-0。
负责人:孔祥戥,副校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曲靖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北园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51884480。
法定代表人:李正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丁睿、邱梦瑶(实习),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工商职业技术学校、曲靖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30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收到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12月2日提出上诉,因经济困难无力足额缴纳上诉费,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被准许,致使案件被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支付工程款1491575.86元;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644536.87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曲靖工商职业技术学校对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事实及理由如下:1、二被申请人系该案涉工程的共同投资人、利益的享有者,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二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书》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3、二被申请人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及《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后,共同与申请人签订“新校区绿化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经与工商学校结算后,工商学校向申请人直接支付38万余元绿化管养费,履行了作为项目发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李正魏即是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工商学校的董事长,二被申请人的法人意志和财产归于一人控制和支配;5、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0年9月1日,一审以审计报告出具的日期2018年10月10日计算错误。
曲靖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也无新证据证实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2、再审申请人放弃上诉权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实体权利,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其再审申请不应支持;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商学校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提交案例:(2019)豫民申758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926号、2476号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找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云030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后,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其申诉中陈述未提起上诉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雷仙莲
审判员 李莉萍
审判员 屠春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