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蚕丝公司

邢台市蚕丝公司与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82民初2582号
原告:邢台市蚕丝公司,地址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该公司员工。
被告: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清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市蚕丝公司诉被告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蚕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蚕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7440元,并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大沙河南岸造林绿化(西起107国道东至高架桥)签订《造林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以种植杨树为主,每亩支付工程款850元,完成后以实际测量为准据实结清。201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河道第二平台及107主干道南侧中间造林费用提高到每亩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设计要求组织施工,2018年5月10日,经双方同意,由邢台众归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造林地面积进行实地测算,测算面积为323.2亩。其中,第二平台实际造林面积为161.6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44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造林面积为323.25亩不实,实际造林面积为282亩,原告造林工程有质量问题,植树成活率只有30%,与国家储备林成活率要求相差太大,我公司同意按30%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邢台市蚕丝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大沙河南岸造林绿化(西起107国道东至高架桥)签订《造林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以种植杨树为主,每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元,完成后以实际测量为准据实结清。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造林绿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河道第二平台及107主干道南侧中间造林费用提高到每亩1300元,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设计要求组织了施工。2018年5月13日,经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邢台众归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林地面积进行实地测算,测算面积为323.2亩,对于第二平台造林亩数,原告主张按161.6亩,被告未提出异议。测算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440元(323.2亩÷2×850元+323.2亩÷2×1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邢台市蚕丝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造林绿化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经测算造林面积为323.2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造林面积少、成活率低,因有第三方邢台众归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造林面积进行测算,对测算结果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对造林面积323.2亩应予确认。对于成活率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蚕丝公司工程款34744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蚕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被告沙河市润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顺学
人民陪审员姚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