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2民初575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经济开发区绿岭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宝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资金221096元;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借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其称的“股东”薛素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到2020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096元。被告却未支付,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借款金额为21096元。原告的该笔资金是为儿子购房准备的,去年以来原告及儿子几次看房后欲买,因被告不能还款导致现在未能购买,已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既不按约支付利息,又经催要不还借款的行为,不仅缺乏诚信,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岭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绿岭公司出借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绿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于当日通过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绿岭公司转款2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21096元。被告未支付该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借款单载明收款方式为利息转存,借款金额为21096元,该借款单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款单及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董云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