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2民初57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党员,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绿岭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宝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朝,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资金38261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和2019年3月29日三次通过其“称”的股东薛素文借原告资金35万元,因是不定期借款,故约定年利率10%,到2020年1月1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2616元,而被告又将该利息作为借款、又给了原告一份借款单、借款金额为32616元,至此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382616元。原告的资金是为儿子买房准备的,去年以来几次看房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致原告为儿子买房无望,已给原告造成无法张补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人民币382616元并支付利息。
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辩称,经公司财务查询,被告借原告的资金没有35万元,双方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履行过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和2019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款单用于证明原借款本金为35万元,2020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单用于证明将上述借款本金35万元结息32616元转为本金,并在诉讼中提交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和股东薛素文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双方的借款实际按照年息10%计算。被告辩称薛素文非被告公司股东,对四张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数额庭审后核实完予以答复。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通过公司原股东薛素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通过公司原股东薛素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公司原股东薛素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度的利息25000元被告通过其原股东薛素文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度的利息被告通过其原股东薛素文亦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2019年度的利息经原、被告核算数额为32616元,双方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转为借款本金,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显示为32616元,经办人:王瑞梅。由于原告为儿子买房需要资金,经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诉至临城县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借款单、银行交易记录、庭审记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原股东薛素文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82616元,并出具四份《借款单》,该《借款单》内容系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借款单》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的《借款单》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但被告多次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了支付利息义务,结合被告庭审后的核实情况,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致,原告要求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26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