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2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中乐,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鸭鸽营乡李家韩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宝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锋、李建昭,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中乐、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锋、李建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691616元整及2020年利息69161.6元整;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本金变为661616元,利息不变;第二项变更为以661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从2021年1月1日到还款完毕利息和还款3万元本金的利息163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居民。被告为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于1997年12月24日成立,以核桃的种植、加工和销售为主要产业,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2018年11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被告借出50万和30万,共计80万元,约定还款利息为年利率10%,每满一年被告需支付原告一次全年利息8万元。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金额是80万元。根据银行转账汇款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一次全年利息8万元(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后,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此原告担心被告不能如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因被告无法如期还款,双方再次约定可以分期返还本金及利息。202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明确写明借款总金额为811616元(含本金80万及部分利息转为本金),从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分六次还款本金8116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21年1月1日至还款日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本金12万及利息,剩余的本金691616元及2020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依然未按约定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没有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既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过催要不还借款的行为,缺乏诚信,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支付原告剩余的本金人民币691616元整(811616-120000)及2020年利息69161.6元整(691616×10%):并以691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支付2021年1月1日至还款日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资凭证,可以确认双方的关系为出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第二点,原告的出资,出资的总金额为80万,被告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10月11日,共计向原告返还163894元,欠付的金额为636106元;三、实际上双方约定的不是利息,而是出资的分红,分红的标准,在原告提交的出资凭证中并没有显示,分红的标准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0%和7%,应当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而定,其他意见详见原告的证据后具体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20年1月1日,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收款方式为换单,其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将部分利息11616元转为本金,2020年3月8日,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一份“借款总金额为811616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壹万壹仟陆佰壹拾陆元整,由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分期付给***本息。2021年3月20日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21年4月20日付20万元本金及利息,2021年5月20日付20万元本金及利息,2021年6月20日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21年7月20日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21年8月20日付11161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21年1月1日至支款日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8日。”。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1438元;2021年4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2456元;2021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截止2021年10月11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138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款单及转账凭证及被告分期还款计划为证,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的关系系出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与其出具的借款单和还款计划记载的事实不符,其辩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161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11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以本金7116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以本金6916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以本金6616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应扣除已经给付的13894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8元,减半收取5704元,由被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岳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