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

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3244号 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4018号华丰国际商务大厦十楼1003.1005.1006.1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双湖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海洋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力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富力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力海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共计1380882.96元,以及富力海洋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80882.96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今天利息暂计为100804元,本息共计1481687元;2.判令富力地产公司对富力海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和富力海洋公司签订了《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琼富海字[2018]第123号。后又签订两个补充协议:《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琼富海字[2018]第155号。《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琼富海字[2021]第16号。现原告完全按照上面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也全部经过了富力海洋公司的验收和结算确认,但截止到起诉之日富力海洋公司还欠原告1380882.96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款富力海洋公司也不付款,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富力地产公司作为富力海洋公司的母公司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应对富力海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富力海洋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结算款、质保金未满足支付条件,不应予以支持。《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金额为15511209.00元,税率为10%,工程保修期自完工经甲方(富力海洋公司)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计两年。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价(含补充协议)为15341882.96元,结算完成时间为2023年3月7日,已付款金额为13961000.00元,剩余应付结算款为613788.81元,质保金为767094.15元。合同第十一条第2、3款、第5款约定为“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3.余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5.乙方(原告)在收取每笔款项前,应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甲方可延迟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十二条第3、4款补充约定“3.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4.保修金支付方法是:两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一)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13788.81元,假设原告在结算当天向富力海洋公司开具发票,则富力海洋公司的最晚付款期限为2023年4月11日,但原告至今也未向富力海洋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则未付款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剩余质保金767094.15元,应在质保期验收合格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依据前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8月5日,可推算出质保期在2023年8月5日届满,双方在办理质保验收过程中,富力海洋公司已向原告发出了存在的问题,但原告至今仍未整改完毕,则质保金也就没有满足支付的条件。同时,该笔质保金对应的发票原告也未开具。因此,富力海洋公司无法付款是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则富力海洋公司不应据此承担更多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富力地产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富力地产公司并非原告与富力海洋公司双方签署合同的主体;其次富力海洋公司作为有限公司,是可以独立运营的子公司,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最后,富力海洋公司、富力地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资产混同导致的富力海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富力地产公司也不存在未实际出资或抽逃的出资情形。据此原告要求富力海洋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力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三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琼富海字2018第123号合同(刚模结构);2.补充协议1;3.补充协议2;4.刚模结构结算单;5.企查查富力海洋公司的信息截图;6.富力海洋公司与富力地产公司关系截图;7.富力地产公司信息截图;庭后提交证据:8.富力王迪微信聊天记录;9.维修意见反馈表、维修确认单。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富力海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及整改表;2.工期延误联系函;3.三鑫公司黄工微信聊天记录;4.工作联系单。原告三鑫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4称对方提交的证据不实,我司确实因为失误导致开具的发票作废了,但我司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被告富力海洋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称三鑫公司虽开具案涉合同发票,但又擅自作废全部发票,与该证据载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富力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3、4,该证据三鑫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自称与该证据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原告三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富力海洋公司(甲方)签订了《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琼富海字[2018]第123号),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海南省陵水县的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膜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量应包括由乙方根据工程量清单及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按照与甲方确认的技术要求、方案、效果、标准与规范等完成工程施工的所有内容;2.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等;该项目以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发包,合同暂定总价为15511209.00元,含税税率为10%增值税,结算金额按照清单综合单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满两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在收取每笔款项前,应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甲方可延迟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4.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自完工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计;5.竣工验收及结算: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方法是:两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琼富海字2018第155号),约定:1.案涉合同约定该工程以总价暂定方式进行发包,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15511209.00元;本补充协议在案涉合同的工程范围内,增加水公园wP703~710等6个滑到出发平台遮阳棚。.。.。.园区水处理机房吊装口、检修孔成品铝合金盖板等。增加的补充协议金额为1282327.35元;2.付款方式与案涉合同保持一致,竣工验收后与案涉合同一并办理结算。2018年9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琼富海字2021第16号),约定:1.合同变更及增加工程内容包含:鲸鲨馆屋顶临时封堵工程。.。.。.主要街售票亭钢结构涂料工程;2.补充协议增加价款1639139.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503797.89元,增值税金额135341.81元,“原合同”金额为15511209元,“补充协议1”金额为1282327.35元,“补充协议2”金额为1639139.7元,变更后总金额为18432676.05元。 上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三鑫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2年5月20日,三鑫公司向富力海洋公司发出《工期延期联系函》,载明:我司承建案涉工程现已于2021年8月5日竣工验收,该项目是在主合同完工之后又陆续签订了两个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是由不断下发的任务书工程组成,不同的任务书工作面移交时间相距较长且不连续,单份任务书完工之后仅做分项验收,待整体单项工程竣工后再分别对各部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按竣工日期减去开工日期,计算出的工期天数已超过合同工期,现向贵司提出申请工期延长至2021年8月5日,同时我司承诺在整个施工期间内没有因延期而增加任何费用与损失(如有由我司自行承担),望贵司批准。2022年5月24日,富力海洋公司同意延期。 2023年3月7日,三鑫公司与富力海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15341882.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未付款项1380882.96元,其中应付结算款613788.81元,质保金767094.15元。2023年8月29日,富力海洋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三鑫公司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并向三鑫公司发送质量问题汇总表。2023年9月1日,三鑫公司向富力海洋公司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微信告知富力海洋公司,三鑫公司微信称“先帮忙上流程,原件今天寄过来”。2023年9月5日,三鑫公司微信称“我们发票应该收到了吧”,富力海洋公司称“早就上线了”。2023年10月12日,富力海洋公司向三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琼富海洋工字第025号),载明:关于贵司已开发票后作废事宜,贵司已于2023年9月4日提交至我司的案涉合同的结算款发票于2023年10月12日经我司财务部查验显示均已作废,请贵司来我部取回已作废发票并尽快提供新的发票,由于贵司发票作废导致的请款支付延期等相关后果均由贵司全部承担,我司概不负责。2023年10月13日,三鑫公司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微信告知富力海洋公司,三鑫公司微信称“新开的发票,今天寄过来”。2023年10月19日,三鑫公司与富力海洋公司签订《工程维修意见反馈表》,载明:三鑫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已按富力海洋公司的要求完成质保维修工作,请核查并签署反馈意见。三鑫公司于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签复意见:合格、完工,建设单位处有***签名。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8月5日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公司与被告富力海洋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案涉工程是否符合支付条件;2.富力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于2023年3月7日结算,于2023年8月5日质保期届满,而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未付款项1380882.96元,其中应付结算款613788.81元,质保金767094.15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方法是:两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此富力海洋公司应于2023年4月11日前向三鑫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13788.81元,于2023年9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767094.15元,合计1380882.96元。故三鑫公司主张富力海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882.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富力海洋公司以三鑫公司未开具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完成整改为由,认为案涉工程款未满足支付条件,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发票开具问题,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三鑫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开具的发票之后虽作废,但之后于2023年10月13日再次开具了发票,且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支付款项系合同主要义务,故富力海洋公司不能以开具发票问题拒付款项;对于质量问题,双方于2023年10月29日签订了《工程维修意见反馈表》,确认三鑫公司按富力海洋公司要求完成质保维修工作,维修工作完工并合格,富力海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成整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三鑫公司主张的款项均符合支付条件,富力海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富力海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三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约定,如三鑫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规范的,甲方延迟付款不视为违约;两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中,三鑫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开具符合规范的发票,于2023年10月29日维修合格,根据上述约定,应付款613788.81元应自2023年10月14日起计违约损失;质保金767094.15元应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违约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三鑫公司的损失为逾期付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三鑫公司与富力海洋公司,该合同仅对三鑫公司与富力海洋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鑫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富力海洋公司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负有举证义务,现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三鑫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富力地产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1380882.9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以613788.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4日起,以76709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7.59元,由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16.59元,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