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08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海,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北滨河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吕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鸿博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387号。
法定代表人:史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汪公佐,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兰州鸿博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工程公司)、汪公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海,被告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鸿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徐雪峰及被告汪公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公佐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计付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利息损失2694元(350004.35%/360637);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5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损失1194.03元(350003.85%/360319);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合计38888.03元;2.判令移动通信甘肃公司、鸿博工程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移动通信甘肃公司、鸿博工程公司、汪公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将其公司新建的秦川基站建设项目发包给鸿博工程公司建设施工,鸿博工程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汪公佐,汪公佐将该项目土建部分全部交由***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汪公佐作为甲方将承接的移动通信甘肃公司秦川基站新建机房土建项目交由***施工建设,具体施工范围为秦川基站新建机房土建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项目施工以及墙大门封堵和新开、机房中间结构梁一道、通讯机房照明及地网安装;工期自实际施工之日起40天;工程款总额为135000元,支付方式为自实际施工之日起,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至工程全部完结时付至90000元,余款在工程全部完结交验后30日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项目施工,汪公佐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其多次催促,汪公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8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12月底全部付清。到期后,汪公佐以发包方移动通信甘肃公司未给甲方鸿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鸿博工程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分文未付。现秦川基站建设项目于2018年底验收合格后已全部投入使用,但剩余工程款汪公佐至今未支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汪公佐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移动通信甘肃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其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且并非案涉项目发包人,故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关;2.***主张鸿博工程公司承保案涉项目并交由汪公佐施工,继而欠付款项,但其公司与鸿博工程公司、汪公佐并无关联,且不欠付任何款项,故不存在承担补充责任问题。综上,***对其公司的起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鸿博工程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于2016年承揽中国移动通信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兰州公司)2016年秦川汇聚机房新建工程,并与汪公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按照审计后的不含税金额的85%结算,最后结算时因各种原因该账走到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局公司),第二工程局公司审计后付款138822.39元,鸿博工程公司分三次支付给汪公佐施工费116714.24元,其公司对汪公佐进行了100%付款,该项目已结算完毕。
汪公佐答辩称,其与***是合作合同,与移动通信甘肃公司无关。其于2016年承揽鸿博工程公司中标的移动通信兰州公司2016年秦川汇聚机房新建工程,鸿博工程公司中标金额199179元,其与鸿博工程公司协议约定,承揽金额按中标金额的税后85%计算,计147500元,后其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付给***135000元,由***完成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项目以及围墙大门封堵及新开、机房中间结构梁一道、通讯机房照明及地网安装,期间***完成了通讯机房照明及地网安装以及其他工程内容,其依约支付工程款90000元,后因工程项目一直未予验收交付,其于2018年11月20日给***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尚有部分余款未付并注明尚有电气部分工程内容未完成,同时多次催促***完成剩余工程内容,***只对室内地面裂缝进行了简单处理,其他一直未完成。后工程项目验收审计后,其再次支付了***10000元,因其他资金问题未支付。后因鸿博工程公司未予中标移动通信兰州公司2019年施工资格认定,经协商本项目通过第二工程局公司对鸿博工程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4月,移动通信兰州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同时接管进行机房后续安装项目,并委托其合作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合同进行了竣工审计,审计机构依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因通讯机房照明及地网安装等内容未予施工扣减25455.07元,其就此扣款告知了***,并明确告知此扣款在应付***余款中扣除。审计定案后,移动通信兰州公司向第二工程局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173513.93元,第二工程局公司扣除管理费后随即向鸿博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154247.1元,鸿博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了116714.24元,付清了本项目应付全部款项。综上,其尚欠应付***工程款9334.93元,并尽快予以支付,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甲方汪公佐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托乙方全部完成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秦川基站新建机房土建项目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及现有围墙大门的封堵和新开,新建机房中间增加结构梁一道,通信机房照明及接地网的安装,即自现场目前实际状况至工程完成、卫生清理、达到交付使用;2.乙方负责协调周边关系,负责施工材料、人员、设备的组织,保质按时完成工程项目,约定总工期40天,自实际开工之日起计,工程使用材料、工程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图纸实际标准,保持周边及现场设施完好,否则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3.双方约定总工程费用135000元,由甲方负责结算给乙方,并自实际开工之日起,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至工程全部完成付至90000元,余款在工程全部结束交验30天内付清,因乙方原因致工程延期完成,每天扣罚2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期间汪公佐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后汪公佐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姜)兴华秦川机房工程款45000元整,尚有原承包范围内电气部分未做,需协商处理。此款于2018年12月底之前支付,具条汪公佐”。出具欠条后,汪公佐又支付了1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汪公佐称***未完成其欠条所指的部分,案涉工程审计后,未完成部分审减金额为25785.07元,故其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334.93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系中国移动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兰州分公司),施工单位系第二工程局公司,第二工程局公司委托鸿博工程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4月份,经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注明合同编号为兰移通采购其他字2018第1867号,合同金额199179元,送审金额199179元,审减金额25545.07元,审定金额173633.93元,审减率12.83%,其他审减金额240元,审定金额173393.93元。审计后,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兰州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9月11日向第二工程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59343.2元、13797.57元,合计173140.77元。第二工程局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20年1月7日向鸿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61.5元、43685.6元,合计1542471.1元(含税)。鸿博工程公司分三次与汪公佐进行了费用计算,汪公佐申请付款,鸿博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9年6月17日、2020年1月17日向汪公佐支付工程款34718.25元、48639.59元、33356.4元,合计116714.24元(不含税)(注审定金额173993.93元,扣除10%二局管理费,扣除原11%增值税,加现9%增值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说明、结算审核定案表、发票、银行回单、转账记录、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汪公佐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按照与汪公佐的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汪公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出具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载明***尚有原承包范围内电气部分未做,***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汪公佐出具欠条后其完成了尚未完成部分工程的事实;且案涉工程最终审计时出现了审减部分,对于审减部分汪公佐陈述系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故对汪公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扣除审减部分后,汪公佐同意向***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故对***要求汪公佐支付剩余工程款9334.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因汪公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未付款项9334.93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及鸿博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移动通信甘肃公司与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关系,案涉工程合同发包方并非移动通信甘肃公司;且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及鸿博工程公司均提交证据证明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兰州分公司已向第二工程局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款,第二工程局公司已向鸿博工程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款,鸿博工程公司亦付清了汪公佐案涉工程款。对移动通信甘肃公司及鸿博工程公司及汪公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公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334.93元,利息1036.98元,并承担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33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负担236元,汪公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