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21699号
原告:甘肃西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445号1**14楼14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1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西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西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因违约解除合同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20000元;二、判令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对被告作为其分支机构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甘肃西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云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兰分公司”)签订了《TDC业务服务合同》(GMGS-LZ-202001780)约定:主机托管8架(分批次上架),4000元/月/架,以实际开通数量为准,税率6%;分批次开通20个万兆端口,5400元/万/G,以实际开通数量和时间为准,税率6%;免费赠送静态公网IP地址总计320个,超出后单价为50元/TP;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期限为六个月,具体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如合同双方无书面异议,本合同有效期将自动延续-年,延续次数不限。延续过程中,如双方有异议,需在延期期限到期前三个月书面提出,根据双方协商情况,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为接续时间,双方于2021年1月签署《移动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销售协议》(GMGS-LZ-202005114),约定:将合同自2021年1月1日延续至2021年7月31日,并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执行的同时,针对业务需求的增加,双方于2020年11月签署《IDC业务服务合同》(GMGS-LZ-202004127)。针对《ADC业务服务合同》(GMGS-LZ-202004127),2021年4月17日、2021年5月13日,双方分别又签署《IDC业务补充合同》。双方关于主机托管、IDC流量服务费的确认、结算、支付实际商业惯例是:当月流量及服务费金额于次月核对确认,核对与付款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2021年8月,双方核对了2021年7月的流量和服务费金额,2021年8月31日原告付款970000元、9月2日付款617720元,对应付清了2021年4月的服务费。截止2021年9月2日原告共付9698177元,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共计11张。2020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三个月服务费的减免,2020年10月24日被告的固定业务代表***以邮件正式承诺给予3个月服务费的减免。2021年4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电子邮件明确了减免方案。2021年5月6日***回复收到邮件,且未对该方案提出反对意见,但被告为反悔减免服务费的承诺,2021年9月22日被告函告原告因资费原因解除合同,于2021年9月23日将原告所有业务全部断电下架。综上,原被告承诺的服务合同有效且一直正常实施,实施过程中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直接造成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IDC业务服务合同》、《IDC业务补充合同》均约定,如通过协商已无达成争议解决可能的,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至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为双方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仲裁协议指向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该仲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IDC业务服务合同》、《IDC业务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西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2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甘肃西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