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宏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宏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宏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宏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6)辽030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案涉仲裁裁决书认定了***从被上诉人的职工***处包活,负责清理鞍钢冷轧厂的玻璃槽油污,根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四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一审判决未予明确该法律关系。2.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即病志,已经充分证实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造成了身体伤害的事实,一审判决错误。
宏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将4000元的零活一次性包给上诉人。***在案发时给鞍钢冷轧厂干活,事后经了解,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是2014年3月12日工作一天,于3月13日工作一上午就撤离现场,因没有完成工作故没有要工钱。***在2014年3月13日至3月15日期间在七岭子医院就诊未查出任何症状,之后也未随诊,2014年3月20日至26日在鞍山三院就诊。***从***手中包活的行为属于一次性临时的承揽关系。综上,上诉人任何行为及费用均与被上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图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5297.22元(医疗费22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098.96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2、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在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宏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受雇于宏图公司为其清理硫酸池,在清理过程中,***的肺部受到硝酸的严重烧伤,后经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弥漫性肺部感染,住院期间,宏图公司不闻不问,无奈***将宏图公司诉讼至劳动仲裁,宏图公司承认了雇佣***干活的事实,但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是***以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鞍高劳人仲字【2014】00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等人从鞍山市宏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手中包活,负责清理鞍钢冷轧厂内的玻璃钢槽油污,包活款4000元。2014年3月13日下午,***等人在工作中由于身体不适未完成工作,并撤离现场。由于工作未完成,未索要4000元包活款。***本人身份是农民,属于农民工。”同时,该委裁决***与宏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仲裁裁决,***及宏图公司均未提起诉讼。
另查,***提供门诊病志证实其于2014年3月13日-15日就诊于鞍山市七岭子医院,鞍山市七岭子医院在2014年3月13日的病志中并未确诊,且病志中记载“病人拒绝辅诊”。***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鞍山市第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再查,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表示“因为客观情况鉴定不了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其为宏图公司清理硝酸池,但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鞍高劳人仲字【2014】008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等人从鞍山市宏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手中包活,负责清理鞍钢冷轧厂内的玻璃钢槽油污”,***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诉讼,亦未能在本案中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而关于***的就诊经过,***于2014年3月12日从事清理工作,于2014年3月13日-15日就诊于鞍山市七岭子医院,但鞍山市七岭子医院在2014年3月13日的病志中并未确诊,且病志中记载“病人拒绝辅诊”。***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因“吸入性××”在鞍山市第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因“吸入性××”住院与从事清理工作存在一定时间间隔,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直接推定其因“吸入性××”住院与从事清理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所患疾病与从事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若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宏图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在鞍钢冷轧厂内工作,接受宏图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其劳动报酬由宏图公司支付,故对***受宏图公司的雇请雇佣从事清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宏图公司提出的***与其之间为承揽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自己在清理硝酸池过程中,肺部因受到硝酸侵蚀受伤治病,被上诉人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在(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1428号案件庭审中,宏图公司认可其承包鞍钢冷轧厂的活,工作内容包括清理油污,并陈述“我方已经告知了原告等人是硝酸池”,故对于***等人受宏图公司雇佣清理硝酸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螺旋CT检查报告单、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4年3月12日清理硝酸池时产生身体不适,第二日至七岭子医院门诊检查发现“双肺呼吸音粗糙”,***虽拒绝在该院进行辅诊检查,但于2014年3月15日在鞍山市第三医院行螺旋CT检查,3月16日诊断为“双肺内弥漫分布病灶”,之后***于3月20日确诊为“吸入性××”,住院治疗6天,休工诊断休息两个月。本院认为,硝酸为强腐蚀性、易挥发性酸,其挥发过程中形成的气体可对呼吸系统造成损害,虽鉴定机构以委托项目超出鉴定机构所执行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致伤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鉴定,但由于***提供的相关证据与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同时被上诉人宏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疾病可能有其他原因导致或诱发,故可以认定***因从事清理硝酸池工作吸入硝酸气体导致肺部疾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就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本案中,受害人***受宏图公司雇佣从事工作,宏图公司应当对其雇员的安全施工提供条件和保障,并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宏图公司未对从事硝酸池清理工作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措施,应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应对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的事故亦负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责任,宏图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对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宏图公司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98.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
3.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以上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依据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61元的标准计算为645元(39261元/年÷365天×6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认可自己日常打零工,其虽主张按照183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无证据证明其每日收入均为183元,故本院参照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其每日平均收入为107.56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确认***误工天数为66天,故***的误工费为7099元(107.56元/天×66天);
5.交通费。根据***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10742.26元,宏图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负担7519.58元(10742.26元×70%),***自行负担3222.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市宏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合计7519.5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元(***已预交),由***负担260元,鞍山市宏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已预交),由***负担306元,鞍山市宏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