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1947号 原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浦发路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0546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华苑路358号马街街道办事处205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GTUK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393862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0677.7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集团云南区域***滇池半山项目4#地块及售楼部桩基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滇池半山项目4#地块及售楼部桩基检测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检测报告。2021年11月1日,双方完成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774480元。截止2022年2月9日,被告尚欠检测费393862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结算尾款393862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22年3月15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677.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未支付的检测费用金额,但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已远超LPR的四倍,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LPR计算。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书》中并未明确具体签订时间,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不符合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检测合同》、报告发放回执单12份(打印件)、《催款函》、运单详情,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认可所涉印章由其加盖,仅认为无法核实加盖印章的时间,因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原告(乙方、承接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桩基工程检测,工程项目名称:***集团云南区域***滇池半山项目4#地块及售楼部桩基检测,工程项目地点:昆明市西山区西山板块普坪社区小石咀村后。甲方委托乙方检测的项目和检测内容包括:***滇池半山项目4#地块及售楼部项目试桩工程、工程桩。桩基单桩竖向静载荷实验;桩基低应变检测;地基土平板载荷试验;声波透射检测。具体的检测项目、数量及检测参数见附件清单。本合同各检测项目单价见附件工程量清单,乙方根据实际检测工作量收取检测费。本工程检测暂定金额为60182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其中税率为6%。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当期己完合同金额的70%;提供完整、合格检测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己完合同金颔的95%;剩余结算款项待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双方一致同意若分包人未满足发包人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检测报告的交付:2019年10月10日进场检测,预计2020年1月30日完成。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检测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交付给甲方。甲方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的《竣工结算书》载明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如下:合同金额601820元,结算金额774480元。本结算书一式三份,发包人二份,承包人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落款发包人处仅加盖有被告印章,未填写日期;承包人处加盖有原告印章,日期填写为2021年11月1日。 原告提交的12份报告发放回执单,显示报告发放日期、报告签收日期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7月17日。 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2019年12月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集团云南区域***滇池半山项目4#地块及售楼部桩基检测合同》……我公司承接了贵公司滇池半山项目4#地块及售楼部桩基的检测工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工作,提交了检测报告,并于2021年11月1日完成结算并签订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774480元,截止2022年1月10日尚欠393862.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贵公司一直拖延未付……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催款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我公司款项393862.00元。如果贵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将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或采取相应的司法手段。”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签收该《催款函》。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于2021年10月完成检测,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39386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检测桩基,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按照《竣工结算书》,可以确认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774480元,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393862元,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检测费39386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被告确实逾期支付检测费393862元,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检测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截止2022年3月15日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按本案合同成立时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50%即年利率6.225%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检测费的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检测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款项待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但就办理结算的时间,《竣工结算书》中原告在落款日期处填写2021年11月1日,被告未填写日期,因被告作为签订《竣工结算书》的一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竣工结算书》的时间,其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于2021年10月完成检测,且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签收原告的《催款函》后未就其中载明的完成结算时间2021年11月1日提出异议,则本院只能结合前述情况确认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按照《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最迟应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完毕,则违约金应自次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检测费3938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的按年利率6.225%计算的违约金,计7014.85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93862元; 2、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7014.85元; 3、驳回原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原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