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荣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9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荣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铜峡市荣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熟料3813.90吨,每吨215元,共计82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贴息3万元,实收价款47万元,下剩35万元欠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熟料款35万元,利息126000元,共计47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借到**从宁夏某某建材公司顶账的熟料3813.90吨,每吨215元,合计82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在原件上注明:开发票售价每吨壹佰玖拾元正。付50万元承兑票,票号XXXXXX。2、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原告**从宁夏某某建材公司给青铜峡市甲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813.9吨熟料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2万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与**的熟料买卖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青铜峡市荣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熟料是借用的,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坚持要货款,应当按照市场价每吨190元计算,同意再给付原告货款224641元,但是原告必须开具买卖熟料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熟料发票没有开,被告置换的水泥销售不出去,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复印件11张,以证明2012年熟料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40元至190元,借条上写的每吨215元价格过高;2、结算统计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熟料没有开具发票导致被告置换的水泥无法销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借条原件上的所有内容认可是被告分两次写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借用的熟料;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至今没有经过被告手办理,被告对原告开具发票的事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所证明的熟料市场价格与本案无关;对结算统计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开具熟料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发票复印件,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结算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宁夏某某建材公司顶账熟料叁仟捌佰壹拾叁点玖零(3813.90吨),每吨贰佰壹拾伍元,合计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借到人***。同日,原告**将宁夏某某建材公司顶账来的3813.9吨熟料提货单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提货单交给青铜峡市甲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协议置换水泥。2012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售价每吨壹佰玖拾元正。2012年9月9日付50万元承兑票,票号XXXXXX”。下剩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借原告**熟料用于同青铜峡市甲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置换水泥。2012年9月,原告**经手由宁夏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熟料3813.9吨、金额为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直接付给青铜峡市甲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先以借用方式取得原告的熟料提货单,后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并补充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按每吨190元计价,原告持有该借条,视为认可并接受该约定内容,双方由借用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标的额为3813.9吨×190元/吨=724641元,被告已付50万元,对于差欠的价款224641元,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熟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将熟料置换青铜峡市甲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作为涉案熟料实际使用人,该公司直接与原告联系并收领增值税发票,可以视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故其要求被告青铜峡市荣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清熟料款,构成违约,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自双方买卖关系形成之日即2012年9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确定为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24641元×6.15%÷365天×(1+30%)×808天=3975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熟料款224641元、逾期付款赔偿金3975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原告**负担3752元,被告***负担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2014)青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