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5486号
原告: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存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
法定代表人:郭保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晋中深国投商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晓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记林,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存公司与被告深国投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保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被告深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95509.05元、违约利息3921546.98元(以欠款819550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时算至2019年11月27日为3921546.98元,判决应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押金1170258.27元(工程实际造价23405165.32元乘以5%)、延期支付保修金利息142654.48元(以质保金117025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时算至2019年11月27日为142654.48元,判决应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金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前两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854452.93元、违约利息5193855.72元(以欠款10854452.9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时算至2019年11月27日为5193855.72元,判决应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押金1310202.68元(工程实际造价26204053.6元乘以5%)、延期支付保修金利息155259.01元(以质保金131020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时算至2019年11月27日为155259.01元,判决应算至付清时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国投印象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年2月29日,双方又签订晋中印象城写字楼、住宅楼、负一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街××路××西南角。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垫资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被告单方面减少的内容除外),最终工程实际造价为23405165.32元(按合同约定,应以《结算书》为准),被告仅支付1403938元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全部项目于2017年4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其中第一份合同所涉的工程内容于2016年10月初交付)。原告在全部工程交付时向被告一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以还没确定审计单位为由拒收。此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收原告的工程结算资料,以需要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剩下的工程款。直到2018年6月2日,在原告长达一年多的催促下,被告终于收下了原告的《工程结算书》,但仍以需要审计为由拖延时间。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合计为9365767.32元(含保修金)。原告起诉后,双方核对过程中,发现起诉金额中不包括漏项金额合计2798888.29元,被告口头答应对漏项部分进行签字确认,但至今没有结果,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二年多,工程保修期满将近一年。
原告全额垫资做工程,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民间借贷,需要承担高额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付办公费用,发放员工工资都很困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仅有二级装修资质,为了规避国家的规定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实际是一个项目。2017年5月25日其将印象城17层写字楼给付原告,折抵款项11650000元,其不欠原告款项。后来经过审计发现原告的报价水分很大,就撤销了顶账的决定。2019年11月14日武汉市法院作出一份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不允许其支付原告款项,因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利息和延期支付的利息。其对鉴定意见部分认可,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房子抵顶工程款。其支付过原告140393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发包人被告深国投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原告保存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晋中市榆次区××街××路××西南角;工程内容为晋中深国投印象城裙楼及地下室公用部分的装饰装修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装饰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工程内容;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合同价款暂定15100000元;合同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作为该工程的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全额垫资承包方式,该工程完工,甲方15日内组织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款的30%,六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结算时承包方需用总工程款的30%抵成购房款)。甲方如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需占用施工方的资金,按每月1.5%支付施工方利息,延期付款最长不超过6个月;甲方保留工程总价5%保修押金,本保修金在乙方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保修期2年);结算方式为根据附件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按时结算,综合单价里包含材料、人工、机械、措施、安全文明、税金、总包管理费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书后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在3个月内核定工程价款。在合同的附件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无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6年3月1日,发包人深国投公司与承包人保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晋中市榆次区××街××路××西南角;工程内容为晋中深国投印象城写字楼、住宅楼部分、住宅楼五层及裙楼负一层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装饰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工程内容;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合同价款为13460000元;合同工期为175天,开工日期2016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作为该工程的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全额垫资承包方式,该工程完工,甲方15日内组织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款的50%,六个月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甲方如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需占用施工方的资金,按每月1.5%支付施工方利息,延期付款最长不超过6个月;甲方保留工程总价5%保修押金,本保修金在乙方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保修期2年);结算方式为根据附件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按时结算,综合单价里包含材料、人工、机械、措施、安全文明、税金、总包管理费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书后3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在3个月内核定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后,保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办公楼7、8、9、12、13、14、15层应在3月1日前完工并达到交房条件,10、14、16、17、18、19、20、21层在2017年4月初完工并具备交房条件,请贵公司按此计划协调好人力、物力,组织施工,并确保目标计划实现。
201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并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
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9398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晋中印象城装饰工程,现已经施工完成,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施工款。二、甲方抵款房屋位于晋中印象城写字楼17层,面积1494.14㎡(最终面积以不动产权证面积为准),以每平米7800元,总价1165.4292万元抵付乙方工程款。
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印象城商场三、四层、写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所有施工项目进入审计程序,如审计后,最终审计金额不足购买写字楼17层全层的房款,我公司承诺退还不足部分的房屋或补足房屋款。
之后双方又签订《撤销抵房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晋中印象城写字楼17层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撤销作废,随之2018年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抵房承诺书作废,双方所开具的关于17层抵物业费用的收据原件交回对方,作废处理。
2020年1月22日,原告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万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了晋万价鉴[202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中深国投印象城室内装饰装修、写字楼、负一层等项目装饰工程造价为18450368.93元。该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山西万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对双方的异议作出回复:在原“晋中深国投印象城室内装饰装修、写字楼、负一层等项目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晋万价鉴[2020]13号”基础上予以增加512588.52元。另外,14层、16层铝合金隔断双方存在争议,另外列项164184.76元;写字楼17层因双方存在争议,另外列项504400.06元。
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何艳、李雪皎到庭答疑。鉴定人员称:1、本案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2020年6月23日在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作出的,因合同中没有附工程量报价清单,所以计价依据的是2011年相关标准;2、14、16层铝合金隔断,当时考虑到已经交付多年,未去现场进行查看,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明细确认汇总(一)计入1032.37㎡”,未收到其他确认量,已另外列项164184.76元,因双方有争议应由法院判决;3、写字楼17层因双方存在争议,已另外列项504400.06元,应由法院判决。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过顶款协议,但签订后希望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审计为借口不配合办理,一直到撤销为止都没有为其办理任何手续。写字楼的第17层公共部分是在签订顶款协议之前装修的,包括在室内装饰合同内。其认为发票是结款的重要依据,其已开出前期金额为20100000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也已经进行了税款的抵扣,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认为鉴定应该采用统一的标准,对商场部分应参照写字楼部分的同类项。利息应在欠款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年息18%从最后交付的时间开始算到付清为止。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之前抵顶过一辆105万元的车和2套写字楼,折抵金额共计260万元,在收款明细中也有记载,被告现尚欠的是第二份合同的款项,第二份合同中没有写明以房抵款。
被告称,1、关于金额,双方都承认没有做的铝合金隔断应该刨除,装修指的是公共区域的装修,17层的是具体部位的装修;2、关于结算问题,其一直到2019年还在催促对方提供资料,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才又补充的资料,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不能结算,关于17层顶账是双方约定好的;3、其没有付款是法院的原因造成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谓的违约金其不应承担,按18%计算太高,应予以调整。双方在第一份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总工程款的30%抵成购房屋款,其仍同意用17层的房屋抵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晋中印象城开业的新闻报道、《工程联系单》、收款明细表、被告审计人员与原告结算人员的聊天记录、工程付款结算发票、沟通报价的邮件等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开业时间、工程联系单、收款明细、聊天记录无异议,工程联系单说明其是局部开业的,没有全部开业,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按期完工;结算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不能审计是原告无法按时提供材料造成的,增值税发票不认可,其认为沟通报价的邮件与本案无关,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的约定为准。
被告依法提交两份《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抵款协议、承诺书、撤销抵款协议、告知函、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补充材料函等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抵款协议、承诺书、撤销抵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函不认可,裁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导致原告损失,补充资料是其申请诉讼保全后双方经过沟通签订的,与变更诉讼请求有关,其他资料系被告自己制作的,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项目,现双方对应付装修工程款的金额产生异议,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通过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万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了晋万价鉴[2020]13号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不仅出具了书面回复并且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金额为164184.76元的14层、16层铝合金隔断项目,鉴定机构认为仅有双方的确认明细表,未收到其他确认量,因被告不认可该项工程已完成,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金额不予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17层装修金额504400.06元,双方虽然约定过用17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双方已经书面确认该顶款协议撤销,且原告装修成果实际由被告享有,因此17层装修款504400.06元属于应付的范围。综上,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为19467357.51元(18450368.93元+512588.52元+504400.06元),被告已支付14039398元,尚欠5427959.51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973367.88元为工程保修押金(工程实际造价19467357.51元×5%)。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854452.9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54591.63元(5427959.51元-973367.8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就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工程验收,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收原告的工程结算书,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双方的约定应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标准依法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15%的四倍即16.6%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押金1310202.68元,因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9467357.51元,工程保修押金的金额应为973367.88元(工程实际造价19467357.51元×5%),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延期支付保修金的利息,利息依法应从保修期满后2020年6月7日起计算,从202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的四倍即15.4%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原告付款,因此其未付款不是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暂停支付期间未向法院提存暂停支付的款项,在此期间被告仍占用该部分资金,因此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深国投商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454591.63元及利息(以本金4454591.6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15%的四倍即16.6%计算)。
二、被告晋中深国投商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973367.88元及利息(以973367.8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的四倍即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88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2100元,以上共计473983元,由原告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9697元,被告晋中深国投商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瑞峰
人民陪审员 杨璐璐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