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红巷25号1栋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2724223R。
法定代表人:郭保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深国投商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街银城小区6排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63700490。
法定代表人:龚晓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记林,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存公司)因与上诉人晋中深国投商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019)晋070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存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维持一审对工程款本金判决的前提下,判令深国投公司相应增加支付给保存公司工程款1293800元(一审中鉴定机构未按照同类项计价少算的工程造价)。二、在维持一审对质量保修金判决的前提下,判令深国投公司相应增加支付给保存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64690元(增加的工程造价1293800元乘以5%)。三、在维持一审对工程款利息判决的前提下,判令深国投公司相应增加支付给保存公司工程款利息1193577.34元(以本金4454591.63元+1229110元=5683701.6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算至2018年12月16日止)。四、在维持一审对质保金利息判决的前提下,判令深国投公司相应增加支付质量保修金利212659.67元(以质保金973367.88+64690=103805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20年6月6日止);五、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分担金额,一审鉴定费全部由深国投公司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由深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鉴定中,保存公司反复强调商场地上部分的装饰工程与写字楼、商场负一层相比,施工难度更大成本更高,至少应该参照写字楼、商场负一层同类项的计价方式进行计价才算公平合理,但鉴定方仍然采用2011年定额取费计价,导致工程总造价少算1293800元。印象城商场和写字楼是深国投公司发包给保存公司的同一栋楼不同部位,保存公司在同时期同地点采取相同工艺施工的部分,计价标准却差距很大,这明显损害了保存公司的利益。在一审开庭前,保存公司对鉴定仍然提了书面异议,但鉴定方出庭质证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我方的合理主张。对此,一审中保存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异议书》及明细、开给深国投公司的工程付款发票、电子版的报价清单、《鉴定报告》,均可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中,保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深国投公司发给保存公司的《工程联系单》,限定了写字楼的工程最后验收交付时间,对此,深国投公司并无异议,这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全部工程最后验收交付时间至少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基于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2017年10月16日,一审少算了14个月合计为1193577.34元。一审中,深国投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明确载明“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晋中印象城装饰工程,现已施工完成”,这和前述的工程验收交付时间可以相互印证。保存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深国投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要求结算,但深国投公司为了拖延结算付款,故意多次拒收,责任在深国投公司一方,按照合同应该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加上合理期限开始计算利息。这些事实,通过双方的审计人员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同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进行调整,少算的利息也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诉讼费,应该依法按比例分摊,一审判决不明。鉴定费,是因为深国投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形成的,依法应由深国投公司全额承担。
深国投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没有依据,关于最终的工程造价是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双方都同意这个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资料做出鉴定,我们认为是可行的;关于第二项诉请,第一项诉请请求的全部工程款就包含了质保金,从第二项诉请可以看出保存公司并不诚实信用;关于第三项诉请,不存在前面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利息起算时间点没有依据;第四项同上;事实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工程完工的时候是2018年,不是保存公司所说的2017年,2017年是完成了一部分,所以保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深国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019)晋070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中关于利息部分内容,并驳回保存公司对本案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一审相应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保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结算资料审计未按时完成是由于保存公司不及时提供完整的资料造成的,责任应由保存公司承担。保存公司第一次向深国投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就是不完整的,此后深国投公司多次催促保存公司补充结算资料,但保存公司一直未提供完整,直到该案进入诉讼阶段,保存公司仍在提供结算资料,有保存公司提供的补充结算资料可以充分证明。因此,审计迟延的责任就当由保存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深国投公司承担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二、深国投公司已经提前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在保存公司向深国投公司提供结算书一年前,深国投公司为了保证保存公司的利益,深国投公司已将印象城十七层,面积1494.14平方米,总价1165.4292万元抵顶了工程款,加上已付的1403.9398万元,总计已支付保存公司工程款2569.369万元,按法院委托鉴定结果1946.7357万元算,在保存公司向深国投公司第一次提供结算书前一年,深国投公司就已经超付了保存公司工程款622.6万多元。由于深国投公司超付工程款太多,保存公司又迟迟不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不得已才解除了印象城十七层的抵款协议。从十七层顶给保存公司,至双方解除抵款协议,保存公司已占用十七层二年四个月,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这一期间的利息损失有失公平。三、2019年11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给深国投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鄂0111执保985号】,冻结了保存公司在深国投公司处的工程款700万元,停止支付期限为两年,从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根据该通知,深国投公司显然不能支付保存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审以深国投公司未将该资金提存至法院为由,判决深国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即便我公司占用该资金,我公司也只是承担占用资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来承担利息。四、判决支付违约利息的标准过高。本案所指的利息,实际上就是违约金,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可以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就认定为违约金过高。保存公司的损失就是银行贷款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就属于违约金过高,而一审法院以月息1.5%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计息,显然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有失公平,为此,深国投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深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保存公司辩称,迟迟不支付多付工程款的事情,双方确实达成了以房抵款协议,但是深国投公司迟迟不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既不交付房产使用权,也不到有关部门备案合同手续,事实上房产依然登记在他名下,被他支配使用,直到现在房产还空置,何谈占用。关于结算单保存公司交付使用之时就提供了,但是他们以各种理由拒收。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事,并没有冻结款项,当时他们和洪山区人民法院回复说工程款没有这么多,没有冻结,资金还是深国投公司使用、支配,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的是符合事实的。关于利息过高的问题,双方合同有约定,应该尊重合同,30%是合同总价的30%,不能偷换概念,合同总价以签订的合同为准,不超过30%是合法的,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是合法的,在法律调整之前按照18%判决,新的法律生效后按照15%计息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深国投公司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保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854452.93元、违约利息5193855.72元(以欠款10854452.9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时算至2019年11月27日为5193855.72元,判决应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押金1310202.68元(工程实际造价26204053.6元乘以5%)、延期支付保修金利息155259.01元(以质保金131020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时算至2019年11月27日为155259.01元,判决应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金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发包人被告深国投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原告保存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与新建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内容为晋中深国投印象城裙楼及地下室公用部分的装饰装修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装饰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工程内容;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合同价款暂定15100000元;合同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作为该工程的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全额垫资承包方式,该工程完工,甲方15日内组织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款的30%,六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结算时承包方需用总工程款的30%抵成购房款)。甲方如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需占用施工方的资金,按每月1.5%支付施工方利息,延期付款最长不超过6个月;甲方保留工程总价5%保修押金,本保修金在乙方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保修期2年);结算方式为根据附件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按时结算,综合单价里包含材料、人工、机械、措施、安全文明、税金、总包管理费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书后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在3个月内核定工程价款。在合同的附件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无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6年3月1日,发包人深国投公司与承包人保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与新建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内容为晋中深国投印象城写字楼、住宅楼部分、住宅楼五层及裙楼负一层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装饰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工程内容;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合同价款为13460000元;合同工期为175天,开工日期2016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作为该工程的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全额垫资承包方式,该工程完工,甲方15日内组织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款的50%,六个月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甲方如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需占用施工方的资金,按每月1.5%支付施工方利息,延期付款最长不超过6个月;甲方保留工程总价5%保修押金,本保修金在乙方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保修期2年);结算方式为根据附件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按时结算,综合单价里包含材料、人工、机械、措施、安全文明、税金、总包管理费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书后3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在3个月内核定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后,保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办公楼7、8、9、12、13、14、15层应在3月1日前完工并达到交房条件,10、14、16、17、18、19、20、21层在2017年4月初完工并具备交房条件,请贵公司按此计划协调好人力、物力,组织施工,并确保目标计划实现。
201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并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
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9398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晋中印象城装饰工程,现已经施工完成,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施工款。二、甲方抵款房屋位于晋中印象城写字楼17层,面积1494.14m2(最终面积以不动产权证面积为准),以每平米7800元,总价1165.4292万元抵付乙方工程款。
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印象城商场三、四层、写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所有施工项目进入审计程序,如审计后,最终审计金额不足购买写字楼17层全层的房款,我公司承诺退还不足部分的房屋或补足房屋款。
之后双方又签订《撤销抵房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晋中印象城写字楼17层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撤销作废,随之2018年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抵房承诺书作废,双方所开具的关于17层抵物业费用的收据原件交回对方,作废处理。
2020年1月22日,原告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万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了晋万价鉴[202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中深国投印象城室内装饰装修、写字楼、负一层等项目装饰工程造价为18450368.93元。该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山西万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对双方的异议作出回复:在原“晋中深国投印象城室内装饰装修、写字楼、负一层等项目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晋万价鉴[2020]13号”基础上予以增加512588.52元。另外,14层、16层铝合金隔断双方存在争议,另外列项164184.76元;写字楼17层因双方存在争议,另外列项504400.06元。
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何艳、李雪皎到庭答疑。鉴定人员称:1、本案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2020年6月23日在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作出的,因合同中没有附工程量授价清单,所以计价依据的是2011年相关标准;2、14、16层铝合金隔断,当时考虑到已经交付多年,未去现场进行查看,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明细确认汇总(一)计入1032.37m2”,未收到其他确认量,已另外列项164184.76元,因双方有争议应由法院判决;3、写字楼17层因双方存在争议,已另外列项504400.06元,应由法院判决。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过顶款协议,但签订后希望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审计为借口不配合办理,一直到撤销为止都没有为其办理任何手续。写字楼的第17层公共部分是在签订顶款协议之前装修的,包括在室内装饰合同内。其认为发票是结款的重要依据,其已开出前期金额为20100000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也已经进行了税款的抵扣,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认为鉴定应该采用统一的标准,对商场部分应参照写字楼部分的同类项。利息应在欠款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年息18%从最后交付的时间开始算到付清为止。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之前抵顶过一辆105万元的车和2套写字楼,折抵金额共计260万元,在收款明细中也有记载,被告现尚欠的是第二份合同的款项,第二份合同中没有写明以房抵款。
被告称,1、关于金额,双方都承认没有做的铝合金隔断应该刨除,装修指的是公共区域的装修,17层的是具体部位的装修;2、关于结算问题,其一直到2019年还在催促对方提供资料,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才又补充的资料,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不能结算,关于17层顶账是双方约定好的;3、其没有付款是法院的原因造成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谓的违约金其不应承担,按18%计算太高,应予以调整。双方在第一份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总工程款的30%抵成购房屋款,其仍同意用17层的房屋抵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项目,现双方对应付装修工程款的金额产生异议,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通过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万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了晋万价鉴[2020]13号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不仅出具了书面回复并且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金额为164184.76元的14层、16层铝合金隔断项目,鉴定机构认为仅有双方的确认明细表,未收到其他确认量,因被告不认可该项工程已完成,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金额不予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17层装修金额504400.06元,双方虽然约定过用17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双方已经书面确认该顶款协议撤销,且原告装修成果实际由被告享有,因此17层装修款504400.06元属于应付的范围。综上,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为19467357.51元(18450368.93元+512588.52元+504400.06元),被告已支付14039398元,尚欠5427959.51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973367.88元为工程保修押金(工程实际造价19467357.51元×5%)。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854452.9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54591.63元(5427959.51元-973367.8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就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工程验收,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收原告的工程结算书,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双方的约定应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标准依法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15%的四倍即16.6%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押金1310202.68元,因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9467357.51元,工程保修押金的金额应为973367.88元(工程实际造价19467357.51元×5%),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延期支付保修金的利息,利息依法应从保修期满后2020年6月7日起计算,从202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的四倍即15.4%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原告付款,因此其未付款不是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暂停支付期间未向法院提存暂停支付的款项,在此期间被告仍占用该部分资金,因此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晋中深国投商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454591.63元及利息(以本金4454591.6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15%的四倍即16.6%计算)。二、被告晋中深国投商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973367.88元及利息(以973367.8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的四倍即15.4%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一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合理?二是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标准是否合理?评判如下: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系本院证据中心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山西万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晋万价鉴[2020]13号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纳,且原审对于鉴定意见中双方有争议部分结合举证情况进行了论证和认定,该认定客观公平,并无不当,故原审对于案涉工程造价数额认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是否合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审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
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
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
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
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
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6元,由晋中深国投商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88元,由湖北保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段梦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商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