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2民初782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5月11日,汉族,荥经县人,住荥经县。

原告:***,女,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荥经县人,住荥经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全,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

法定代表人:王冬,职务: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松,该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定国,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五组。

负责人:卢林,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1单元1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姚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全,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定国、高小松,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林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系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社员。2018年11月,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扶贫新村林区公路(防火通道)项目,在修建过程中将废土堆放在原告土地上并损坏了林木,后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但被告在修建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就将原告的树子砍了三分地共130多株,原告20年前所栽的树子,被告无理砍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9000元(300元/株×130株)。故原告向荥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经济损失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不是本案实质的原告,本案涉及的是烈士乡林地的侵权,按照土地承包法,她不是土地的承包者,享有者。第二,本案所起诉是侵权,诉状中没有体现出乡政府有侵权行为。本案所涉及的防火通道,性质是扶贫,是村民共同享有。道路修建前,我们都征求了涉及道路征用农户的意见,并说明所修的路属于惠民的路,贯通三个村组之间的通道,对老百姓有利,国家没有对青苗的相关补偿,事前也召集相关村组做了记录,涉及到当地占用地的村民,会议记录上己明确无赔偿,他们都同意了,原告也同意承包地无赔偿。涉及林地修路肯定要砍伐,在砍伐过程中村上也是告知了的。树子砍伐了,当时是以村委会进行办证砍伐的,砍了树子都是各家自己处理的,原告是清楚砍树行为的,不存在损害原告实际权益的行为。还有,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树木有多少,还有价格。所以,我们认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乡政府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初修路属于茶叶环线路,带动老百姓经济发展,当时村上开会,说明修这条路没有相关征地费和青苗费,大家都同意了才修这条路。涉及有茶地林地,大家都是无偿的修通。赞同乡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修的路属于政府工程,进场前砍伐证都办理好的。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修路时只砍了路上面的树子,路上面没有多少树子。在道路以外把他家自留地埋到的树子我们也进行了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及该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关于烈士乡烈士村林区防火通道建设用地涉及***林地的情况说明》,证明占地事实。

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侵权。

4、《协议》(2018年12月12日)、《证明》(2018年12月14日),证明占用了原告自留地。

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身份情况无异议;对《关于烈士乡烈士村林区防火通道建设用地涉及***林地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经过认真核实占用的不是自留地;对《照片》无异议;对《协议》我们不清楚;写给法制办的《证明》,是卢体福不知道情况下开具的,与前面原告出具的证据相矛盾;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照片、结婚证无异议;《协议》我不清楚情况;《证明》的内容非卢体福本人写的,他没有文化,基本不认识字。

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协议》是因在公路以外堆泥土占用到土地赔偿原告30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会议记录》(2018年5月13日),证明达成协议修路占地无赔偿,原告声明只占包产地不占自留地。

2、《照片》六页,证明修路砍伐林木情况。

3、《关于烈士乡烈士村林区防火通道建设用地涉及***林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所涉及原告林地是包产地非自留地。

4、《烈士村关于扶贫新村道路建设项目与烈士5组***土地相关情况说明》。

5、《证明》(2018年12月14日)。

6、《声明》,证明卢体福之前由出具《证明》(2018年12月14日)的原因及内容不真实。

7、《荥经县发展改革和经信商务局批复》(荥发改经商投资(2018)122号文件)。

8、《荥经县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告知书》(荥林地告(2018)第6号)。

9、《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

10、《荥经县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荥林地许林(2018)第10号、荥林地许林(2018)第11号)。

原告质证意见:对《关于烈士乡烈士村林区防火通道建设用地涉及***林地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烈士村关于扶贫新村道路建设项目与烈士5组***土地相关情况说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声明》,因当事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会议记录》,上面没有说明全体同意不赔偿修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荥经县发展改革和经信商务局批复》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荥经县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砍伐证无异议。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都无异议。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卢体福出具的声明》(2019年1月12日)。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不予以认可。

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的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其中《证明》(2018年12月14日),因该证据的形成,是由原告书写,且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案件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提交的10组证据,其中《声明》,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明》(2018年12月14日)与原告提交的《证明》(2018年12月14日)虽然无异,但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或证明目的完全相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案件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卢体福出具的声明》,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五组村民,原告***系原告***之妻。2018年5月13日,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在烈士村五组在村支两委及村民小组的主持下召开“关于烈士乡课子(村)八组到烈士(村)五组茶叶环线公路建设”社员大会,参加会议的本组25户村民一致同意涉及农户占地(无赔偿),等待以后有相关政策酌情处理,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原告***在会议记录上签署“同意占用包产地不占用自留地,***”。社员大会召开后,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向荥经县发展改革和经信商务局上报了《关于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融入茶产业环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审批的请示》,荥经县发展改革和经信商务局于2018年9月19日向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融入茶产业环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项目名称: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融入茶产业环线建设项目。项目业主: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建设地点: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资金来源为2018年省级扶贫专项资金及县级财政配套资金”等内容。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在得到上述建设项目的批文后,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举行“比选”招标,并于2018年10月30日与中标单位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会议召开后,也就修路需占用(含永久占用和临时占用)的林地向荥经县林业局申请行政许可,荥经县林业局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分别作出《占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荥林地许林(2018)第10号,荥林地许林(2018)第11号)并发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告知书》,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就修路所占林地需采伐的林木(共273株)向相关主管部门申办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此后,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修路过程中将废土堆放在其土地上及损坏部份林木,要求解决。为此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000元。此后,原告***又提出修路占用了其自留地,自己只同意占用包产地并没有同意占用自留地,要求对自己因修路所占土地上被采伐的林木给予赔偿,并因有阻止施工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带离现场。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5月8日,原告***、***以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9】川1822民初417号),后撤诉。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经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和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核实,原告***的自留地未在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融入茶产业环线建设项目(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林区防火通道)所占用土地范围内。2、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采伐的树木均为修路所占用土地上的树木,所采伐的树子均由涉及占地的农户各自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会议记录》、《荥经县发展改革和经信商务局批复》、《荥经县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荥经县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告知书》、《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烈士村关于扶贫新村道路建设项目与烈士5组***土地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系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被告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享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村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权,以上二被告如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行使职权的行为损害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也可以基于非职权因素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实施民事行为。本案二原告对上述二被告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从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来看,原告与上述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属于二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原告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但二原告在本院对其进行法律释明后,仍坚持对上述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应当就上述二被告实施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二被告实施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公开举行的“比选”招标,并中标承建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融入茶产业环线建设项目(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林区防火通道),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已办理了合法占地审批和采伐手续的施工占地范围内所必须采伐的树木进行采伐,其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被告在修路过程中因将废土堆放在原告不在合法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上以及损坏合法占地范围外部分林木的行为,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合法占地上的树木被采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违社员大会的讨论决定和原告作出的无赔偿占地的承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佳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提出原告***不是土地的承包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虽然本案涉及的被占用土地登记的承包方是原告***,但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被占用的土地及树木依法享有共同的权益,原告***与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为峰

审 判 员  凌华剑

人民陪审员  郑洪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曹嫚丽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