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四川联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702行审63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陶宇翔,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联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邦街********/div>

法定代表人田东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执行人四川联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达市住建行罚字[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处罚款30000元人民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在其承建的通川区档案馆和学术报告厅综合楼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2日擅自进行施工,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10日对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达市住建责改字[2019]120号),责令其10日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其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现主体已完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后,经集体讨论,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达市住建行罚字[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其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的行为处以罚款30000元人民币。并依法送达。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达市住建行罚字[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处以罚款30000元人民币的决定。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孙四妹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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