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鑫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24民初767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盛世华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762757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汝振诉被告河南鑫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757.58元;2.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经***介绍在鑫硕公司承包的柘城县杨庄社区3号楼建筑工地工作,约定每天300元。2017年10月20日6时许,原告上班行驶至杨庄社区建筑工地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就该起工伤事故,原告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至今未做出裁决,现诉讼来院。
被告鑫硕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具有劳务关系;2其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审理范围;3原告的人身损伤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4原告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原告已与事故的另一方调解,已经获得赔偿,不能获得双重赔偿;5.如果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该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应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而不应直接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硕公司是柘城县杨庄社区3号楼的承建单位。案外人***、***均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经范富杰介绍,在***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2017年10月20日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杨庄社区建筑工地门口时,与案外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就该起事故,原告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今未做出裁决,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人介绍在被告鑫硕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木工活,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与被告鑫硕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原告***的伤害是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已经与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应由侵权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扩大解释参照劳动法(工伤)关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硕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鑫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