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狮子山区龙泰花岗岩厂与铜陵市宏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8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705民初2133号
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龙泰花岗岩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宏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700662902417C。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龙泰花岗岩厂诉被告铜陵市宏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龙泰花岗岩厂撤回对被告铜陵市宏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龙泰花岗岩厂承担。
审判员*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