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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2265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盈安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锦盛路**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2992803F。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东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7487C。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3号首层及二层部分、十五层部分、十六至二十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579W。 委托诉讼代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39777。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迳河西路*******1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24787437。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盈安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安公司)、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建筑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广东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公司)、***、***、***、***、***等23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盈安公司、中明建筑公司、***、***、工行中山分行、***、***、***、***、***、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2016)粤2071执15521号等案《分配方案》;二、判令粤T×××**汽车拍卖得款860480元在扣除掉执行费9865.38元、评估费8600元后剩余的842014.62元分配给原告。主要事实和理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执15521号等案(以下简称15521号等案)《分配方案》中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优先于原告的抵押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对本案拍卖标的物粤T×××**汽车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民间借贷一案已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6)粤2071民初9202号,以下简称9202号案】,该案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140C146137,车架号:ZFFFD60EX90165825)、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7396830360142,车架号:WDDNG8GB0AA32798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该判项,原告对粤T×××**汽车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分配方案中法院在扣除掉执行费、评估费后,第二顺序为支付***涉及所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本案的实际分配方案应为:本次分配的粤T×××**汽车拍卖得款860480.00元在扣除掉执行费9865.38元、评估费8600元后剩余的842014.62元享有优先权,应当全部分配给原告。三、如果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拍卖抵押物后所得款项分配中并未实现法律赋予的优先权,该方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执行人***还有大量财产在法院处理中,其所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应当在其他财产处理时再进行处理,而不应在原告享有优先权的本案分配款中先分配,我方同意本次的拍卖所得款先不予分配,待***的其他财产处理完毕后再统一进行分配。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多分一点给抵押权人是比较理想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共同辩称:我方认为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执15521号等案的分配方案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抵押权应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待***名下财产处理完毕后再统一进行分配,包括本案涉案款项在内的全部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建行中山分行辩称: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由败诉方缴纳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审理后,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方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辩称:我方同意(2016)粤2071执15521号等案的分配方案的分配顺序,诉讼费与执行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优先于抵押权分配。我方不同意(2016)粤2071执15521号等案中针对我方的分配内容,因为在本次分配方案中,我方的诉讼费没有按比例分配。虽我方对被告***的财产享有抵押权,但该财产暂时尚未处置,所以我方在本次分配方案中的诉讼费亦应按比例受偿。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被告工行中山分行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均未就诉讼费的受偿顺序作出规定,诉讼费应当和执行费属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应优先清偿。另由于被告***还有财产在法院处理中,我方可以待其他财产处理完毕时再申请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盈安公司、中明建筑公司、***、***、***、***、***、***、***、佳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过程中,对***名下的车辆号牌为粤T×××**法拉利小汽车一辆进行拍卖,并拍得款项860480元,同时划扣***银行存款1139.62元,合计861619.62元。2018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1执15521号等案的分配方案,对上述款项在涉及的84位债权人中进行分配,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本次分配的顺序为:第一顺序支付执行费9865.38元、评估费8600元,第二顺序支付***、**、***、***、盈安公司、中明建筑公司、***、***、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建行中山分行、***、***、**、***、***、工行中山分行、***、佳富公司、***、***、***、***等85宗案件的申请人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共843154.24元。***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后,以其对涉案拍卖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将***的上述书面异议送达涉案的各债权人,**、***、***、盈安公司、中明建筑公司、***、***、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建行中山分行、***、***、**、***、***、工行中山分行、***、佳富公司、***、***、***、***对***的异议持反对意见。后***诉至本院。 关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9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140C146137,车架号:ZFFFD60EX90165825)、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7396830360142,车架号:WDDNG8GB0AA32798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是为(2016)粤2071执15221号案。后本院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拍卖,并对拍得款项依法在各债权人中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 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此条文对诉讼费的分配顺序并无具体规定,本院的(2016)粤2071民初9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对本案的拍卖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未被全部执行,且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众多的情况下,对其中一案的抵押物拍卖所得,让其他众多案件的诉讼费优先于抵押权优先分配,于法无据,损害了被拍卖标的物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6)粤2071执15521号等案的分配方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粤T×××**小型轿车拍卖得款860480元,扣除执行费9865.38元、评估费8600元,**842014.62元应优先分配给***。至于扣划到***的银行存款1139.62元,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无诉求,故不作处理。 被告**、盈安公司、中明建筑公司、***、***、工行中山分行、***、***、***、***、***、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粤2071执15521号等案的分配方案; 二、本院(2016)粤2071执15521号等案的分配方案改为:第一顺序支付执行费9865.38元、评估费8600元;第二顺序支付给***842014.6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来应由23名被告负担,每人负担4.35元,但为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