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4610号
原告:中山市盈安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96。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盈安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安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1份,约定恒通公司将其位于中山市三角镇科尔玛城琪玥花园二期第7、8幢的房地产项目共124套单位转让给原告,转让单价为2950元/平方米,转让面积14000平方米,转让总价为413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上述面积变更为1万平方米,转让总价最终定为2950万元。原告已经依照约定通过被告***及其他方式以现金、汇款、债务抵扣等方式向被告恒通公司付清全部转让价款2950万元。恒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嗣后,恒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将上述房地产中已销售单位的全部销售款如期支付给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协议,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协议,并确认恒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解除合同款项共计14323150元,并约定恒通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全部转让款;如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2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解除合同款项本金143231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每月2%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违约金按每日2万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恒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1份、《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及其附件1份、收据1张、楼款明细1份。
被告恒通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盈安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恒通公司将其位于中山市三角镇科尔玛城琪玥花园二期第7、8幢的房地产项目共124套单位转让给盈安公司,转让单价为2950元/平方米,转让面积14000平方米,转让总价为413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恒通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1份,载明恒通公司收到***所代付的转让款2950万元。2015年7月2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1份,该协议确认,盈安公司与恒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协商将交易面积变更为1万平方米,转让总价最终定为2950万元;现双方协商决定解除之前所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恒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转让价款14323150元,该款恒通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公司付清,并按照月利率2%***公司支付利息;如恒通公司逾期还款的,则应当按照每日2万元***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上述协议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恒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公司返还款项,盈安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恒通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该司法定代表人***向恒通公司支付转让款2950万元。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盈安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如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其选择诉请违约金。
本院认为:盈安公司主张恒通公司欠款14323150元,提供了《﹤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1份、《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上盖有恒通公司的公章,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恒通公司应当按照《﹤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公司返还款项,盈安公司未履行其返还款项的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盈安公司诉请返还款项14323150元并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如恒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盈安公司诉请判令违约金从2015年7月21日计至2016年3月1日止,上述期间共计224天,违约金总计为448万元(2万元/天×224天)。对于盈安公司诉请的上述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盈安公司诉请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此,对于盈安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盈安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14323150元;
二、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盈安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8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376元,减半收取为731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8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盈安公司负担7887元,由被告恒通公司、***、***共同负担70301元,该款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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