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梁某、霍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原告),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被告:霍某,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住晋中市。

原审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霍某、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某、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考虑参与度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误。被上诉人梁某在事发前就有颈椎病、腰椎退行性改变的陈旧病史,但并未进行正规治疗。从山大二院的12次住院治疗也主要是针对腰椎退行性改变进行保守治疗康复训练。鉴定意见很明确,交通事故本身没有造成腰椎退行改变,其参与度在伤残和护理依赖方面参与度为20%-30%左右。其偏瘫完全就是颈椎病、腰椎病退行性改变造成的,实质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但出于公平原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也不应赔偿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前梁某的个人体质状况不可能不影响其正常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不应当计算发生在山大的损失。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均应按照参与度进行认定。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损伤参与度即经过因果关系鉴定后得出的对原因力的量化比例。上诉人先前支付的已经足以赔付被上诉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辩称:事发前被上诉人生活可以自理,事发后,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1949.3元、交通费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50元/天×278天)、营养费13900元(50元/天×278天)、护理费460713元(住院期间54450元、出院后36933元/年×20年×55%=406263元)、误工费31692元(114元/天×278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51264元(9454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29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795030.8元,扣除被告已付58023.3元,还剩737007.5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霍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村由南向北行驶中,适有前方同向原告梁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准备过马路,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霍某承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天,诊断为左侧耻骨支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颈椎病?住院费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已支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原告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肩盘突出症等,住院276天,期间在阳曲县人民医院、太钢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81819.10元。原告之伤2016年10月24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颈4-7椎肩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2椎肩盘突出,损伤后遗症构成三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梁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并对梁某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参与度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梁某的目前情况构成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2.2015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加重并加速梁某的病情进展,与其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为20%-3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查明,事发后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8023.3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被告霍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霍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霍某系受雇司机,对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由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所有的×××号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梁某外伤前虽存在颈椎、腰椎退行性改变自身因素,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个人体质状况并不影响正常生活,且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81819.10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住院278天计3169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278天计28078元、出院后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四类1320元/月计算16年部分护理依赖50%计12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8天计13900元,营养费50元/天×278天计13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四级伤残计算为132356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81819.10元、误工费31692元、护理费15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3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56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455918.60元,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已付38023.3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付20000元应予扣除。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81819.10元、误工费31692元、护理费15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3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453418.60元。扣除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已付的58023.30元,应赔偿原告395395.30元;二、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负担4170元,被告山西绿莹洲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被上诉人梁某的赔偿中是否应当考虑其本人在外伤前存在的颈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的参与度。对此本院认为,颈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系人体随着年龄的增长导致自身体质的变化所发生自然性的退行性改变,法律、法规并没有将人体的该种自然减损体质作为减轻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处的过错,应当指受害人没有主观上应当受到“非难”的过错行为,而受害人自身体质退行性改变并不构成法律上“非难”的过错。结合被上诉人梁某从事故发生之时尚且能够骑行自行车的事实表明,其生活是可以自理的,而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梁某为伤残四级,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此项事实表明,梁某丧失自理能力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核减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兴华

审判员潘文

审判员张晓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