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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西***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121 民初1504号原告:***,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女),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住晋中市。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南窑街工字巷64号。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2月12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并对***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参与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1949.3元、交通费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50元/天×278天)、营养费13900元(50元/天×278天)、护理费460713元(住院期间54450元、出院后36933元/年×20年×55%=406263元)、误工费31692元(114元/天×278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51264元(9454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29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795030.8元,扣除被告已付58023.3元,还剩737007.5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文水县西城村中学东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中,适有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准备过马路,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被送文水县西城乡卫生院,后转院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原告的伤情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就赔偿一事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与自身疾病有很大关系,该情况在原告提供的文水县西城乡卫生院病历中有记载,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按因果关系参与度20%承担较为合理。答辩人×××号车所有人,***是雇佣司机,xxx号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垫付了原告38023.30元应退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晋KB667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按因果关系参与度不应高于20%,由法院酌定系数,医疗费剔除不合理票据,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院后护理标准过高,可结合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不应超过5年,届时需要可再行主张,院后护理主张55%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认定,原鉴定意见未采纳,鉴定费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无证据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病情、医疗花费。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质证:剔除不合理部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山大二院治疗疾病与本案无关,治疗下肢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无关;2.车票,证明交通费。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租车票有重复,公共车票无详细说明,客车票无时间、地点、发票号码相连;3.太原市迎泽区丽都家庭服务部发票、协议书,证明护理费。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常理,费用偏高;4.轮椅、轮拐、医疗坐厕椅票据,证明残疾器具费。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医嘱不认可;5.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费用。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以重新鉴定的为准,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复印费不予支持;证据2结合原告受伤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证据3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实现生活自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为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西城村中学东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中,适有前方同向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准备过马路,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天,诊断为左侧耻骨支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颈椎病?住院费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已支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原告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肩盘突出症等,住院276天,期间在阳曲县人民医院、太钢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81819.10元。原告之伤2016年10月24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颈4-7椎肩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2椎肩盘突出,损伤后遗症构成三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并对***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参与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的目前情况构成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2.2015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加重并加速***的病情进展,与其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为20%-3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事发后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8023.3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晋KB667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被告***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系受雇司机,对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由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所有的×××号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外伤前虽存在颈椎、腰椎退行性改变自身因素,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个人体质状况并不影响正常生活,且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81819.10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住院278天计3169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278天计28078元、出院后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四类1320元/月计算16年部分护理依赖50%计12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8天计13900元,营养费50元/天×278天计13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四级伤残计算为132356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81819.10元、误工费31692元、护理费15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3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56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455918.60元,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已付38023.3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付20000元应予扣除。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819.10元、误工费31692元、护理费15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3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453418.60元。扣除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已付的58023.30元,应赔偿原告395395.30元;二、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负担4170元,被告山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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