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2民初913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89959130M。
诉讼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风险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风险部员工。
被告:浙江万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缙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570746501。
法定代表人:**教。
被告:浙江春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缙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60186303K。
法定代表人:施春红。
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施春红,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教,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童建婉,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浙江万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春红工贸有限公司、***、施春红、**教、童建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楼海峰
代书记员*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