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与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3084号

原告: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上下店路**。

法定代表人:魏培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牧,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市交通枢纽指挥中心

法人代表人:黄朝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苍非、林振翔,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div>

法人代表人:由瑞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康,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海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鑫苑**(原金山桔园洲商住楼**2#、3#楼连接体2层16号店面。

法人代表人:蔡丁锡。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苍非、林振翔,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与被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福州海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业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魏培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牧、被告交通公司及被告海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苍非、林振翔、被告中交二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业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共同被告设计和修建洪山桥引桥工程构成对职业学院位于316国道旁的学生公寓A幢使用权和护坡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职业学院1567万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职业学院A、B两幢学生公寓,位于316国道北侧,是经政府批准征地的职业学院合法校产,其中学生公寓B幢被仓山区政府违法拆除,尚保留学生公寓A幢。该学生公寓A幢受到被告的洪山桥引桥工程的环境噪声干扰和安全隐患威胁。共同被告的洪山桥拓宽工程摧毁了职业学院南门学生公寓通往316国道通道和雨水防护坡,使学生公寓无路可走,泛滥成灾,侵犯了职业学院对学生公寓A幢的使用权和护坡的所有权。交通公司是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项目的建设设计单位,适格被告。中交二航局系施工单位,适格被告。交通公司设计、施工多次修改路线方案,使工程路线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范围,靠近学生公寓A幢的墙仅0.5米,有部分已靠在墙上。海峡公司是承担施工单位,适格被告。共同被告的工程施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也超越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关于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公路局宿舍往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至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路段)用地许可证文件具体内容”的信息公开,答复如下:“该项目尚未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文件。”证明共同被告设计、建设施工违反规划法和土地法,侵犯了职业学院学生公寓A幢居住使用的权益,是无证强行施工。共同被告不顾职业学院的校园和住宿安全,不顾福州生产安全办公室意见,拆除A栋护坡,流水四溢,被告没有对A幢公寓做加固措施,无安全监测报告且被告施工导致环境噪声超过100分贝,致使职业学院A栋公寓处于重大安全隐患之中,住宿学生纷纷逃避到附近居住,新生也不敢报到,使职业学院蒙受重大损失,职业学院只能?免收学生的住宿费用。共同被告破坏了职业学院学生公寓南门到316国道洪山桥的车行通道、防护坡、防洪护堤,使职业学院校产成为“孤房”无路可走,并使得一下雨便污水泛滥成灾,严重影响住宿使用。职业学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67万元,具体如下:一、住宿费损失:25元/平方米(当地租金)×4500平方米(A幢使用面积)×12个月×4年(工期4年):5400000元;二、拆除护坡的赔偿:80米×5米×6米=2400立方米,2400立方米×0.50000/立方米(福建省建筑造价)=1200000元;三、修泄洪水沟、下水道:120000元;四、被告施工垃圾排除费用:30000元;五、修建车道费用:长度100米,80000元/米,赔偿8000000元;六、安全鉴定费:20000元;七、2019年四月份洪水灾难损失:300000元;八、施工四年形象损失补偿费:600000元,每年150000元,职业学院每年春、秋两季招生。职业学院肩负着培养大学生的任务,十分需要安全的环境工作学习。如今,共同被告设计违法和施工侵权违法,侵害了职业学院学生公寓A幢的居住使用权益。综上,职业学员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交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职业学院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交通公司是案涉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的项目法人,海峡公司系交通公司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该公路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交二航局,并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公路建设工程经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许可于2017年4月开工建设。案涉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交通公司对职业学院并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做为项目法人也已经尽到管理与监督的责任,职业学院诉请确认交通公司设计和修建洪山桥引桥工程构成对职业学院位于316国道旁的学生公寓A幢使用权和护坡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职业学院损失156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职业学院诉称的位于316国道旁的学生公寓A幢系违法、违章建筑,不具有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属性,即职业学院不具有其所谓的使用权,故不存在因不能使用该学生公寓A幢产生的住宿费损失5400000元。2.职业学院诉称的护坡不属于职业学院财产,就拆除该护坡赔偿问题职业学院主体不适格;该护坡在仓山区政府征迁范围内,就该护坡因征迁拆除损失1200000元的诉请,交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案涉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并建设有相关排水系统。若职业学院认为自己地势低洼,无法避免因短时强降水等天气引起洪涝灾害,需要修建泄洪水沟、下水道等应由职业学院自行承担费用。4.交通公司未在职业学院区域内制造堆放任何的施工垃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职业学院因施工垃圾排除而支付了相关费用。5.职业学院学生公寓A幢有道路通行,其诉称校产成为“孤房”无路可走不是事实。6.安全鉴定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职业学院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了损失300000元系2019年四月份洪水灾难造成的,即短时强降水等天气引起。该项损失与交通公司无关,且职业学院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300000元损失。8.施工四年形象损失补偿费6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600000元损失。综上所述,职业学院案涉学生公寓A幢系违法、违章建筑,其所谓的“使用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交通公司未对职业学院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且已经尽到项目法人管理与监督的责任;职业学院无证据证明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结果与交通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中交二航局辩称:一、中交二航局系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合法,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及过错。中交二航局依法取得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扩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项目施工任务,施工具有合法性。中交二航局按照建设单位和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即中交二航局仅负责工程的施工,对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不具有决定权。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过错行为,中交二航局施工合法,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及过错,即中交二航局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学院主张中交二航局侵权应当针对中交二航局存在违法侵权行为、职业学院存在损害后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中交二航局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职业学院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职业学院A栋学生公寓未批先建,属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其不具有安全性,也不具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职业学院A栋学生公寓用地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不合法。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文件(榕规函[2009]228号、榕规函[2009]401号)以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榕国土资函[2009]205号)可以得知,职业学院A栋学生公寓是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系未批先建,建成后职业学院至今也未补办任何手续,即职业学院A栋学生公寓属违法建筑物。违法建筑物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其不具有合法性,即违法建筑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由于违法建筑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不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此,职业学院对A栋学生公寓不具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另外,违法建筑物本身即不具有安全性,职业学院主张安全鉴定费无任何依据。(二)工程未给职业学院A栋学生公寓带来损害,也未影响职业学院通行,诉状中所称的建筑垃圾与中交二航局无关,职业学院主张侵犯其护坡所有权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榕交建[2017]379号)文件明确描述了经福州市质量安全监督站及相关单位现场踏勘、核查后的现场情况:职业学院A栋学生公寓外墙体完好,未有开裂现象产生。且17#墩与A栋学生公寓之间有两级水泥混凝土构筑物平台,未见滑坡安全隐患。可见工程未给职业学院A栋学生公寓带来损害。同时,职业学院诉状中所称的施工垃圾,文件中明确说明了与中交二航局无关,而且该施工垃圾已经清运,不存在职业学院主张的建筑垃圾排除费用问题。针对职业学院主张的通行问题,经过中交二航局现场查看,职业学院A栋学生公寓正门道路通畅,职业学院诉状中的“孤房”和无路可走的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职业学院的通行未受工程影响,不存在修建车道的问题。职业学院认为共同被告侵犯了其护坡所有权难以成立。职业学院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护坡享有所有权,在职业学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护坡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其对护坡相关权益不具有任何的请求权。即使职业学院能够证明其对护坡享有所有权,中交二航局作为施工单位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三)2019年4月份的洪水灾难属于突发性的自然灾害,其损失应由职业学院自行承担。福州4月份属于梅雨季节,多阴雨天气,根据福州市气象局相关资料显示,2019年4月30日福州当地有大到暴雨,仅15时这1小时的雨量就达到了惊人的38.1毫米,其已经属于自然灾害的范畴。职业学院A栋学生公寓地势低洼,在洪水灾害中受到影响属正常现象,其损失应由职业学院自行承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职业学院将不满足使用条件的A栋学生宿舍投入使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职业学院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后果亦应由职业学院自己买单。道路建设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其有一个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过程,在道路建设过程中遭遇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目前,道路的排水设施正在建设过程中。职业学院非道路排水系统的建设者,无权主张修建泄洪水沟、下水道的费用。(四)职业学院招生与中交二航局施工没有必然联系,也不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职业学院主张的形象损失补偿费简直是荒谬之极。三、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扩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具有公益性,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中交二航局施工建设的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扩宽改建工程对福州交通网络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项目建设具有公益性,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众所周知,城市道路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大到城市的经济发展、市容市貌、商业繁荣,小到人民群众的出行、生活的便利,均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中交二航局的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公益性。施工期间对周边的影响是暂时的,从长远来看项目建设的完成,无疑会为职业学院追求更大利益创造好的条件。职业学院校区就在道路附近,一旦工程施工完成,职业学院本身就是直接的受益者,职业学院的知名度以及价值亦会有所提升。职业学院在纠结工程给其带来不便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工程建成后给其带来的便利。综上所述,中交二航局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职业学院要求中交二航局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职业学院对中交二航局的诉讼请求,维护中交二航局的合法权益。

海峡公司辩称:同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海峡公司属于交通公司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非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职业学院提交的防护坡遗址照片、A幢墙体裂缝照片、不锈钢防盗网照片、A幢走廊门照片、桥体、防护坡、A幢实图、现场图片、现场侵权情况的光盘,旨在证明讼争工程项目对其公寓造成的影响。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均系职业学院单方制作,我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单单从照片也无法佐证职业学院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以及导致的原因。职业学院提交的光盘旨在证明被告方施工噪声110分贝,超过环境噪声40分贝,鉴于该检测行为系职业学院单方进行,本院不予采信。

2.职业学院提交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洪山桥引桥桩机运行危及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的复函(榕安办函[20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编号:地字第35:地字第**统招国标码13769(网络打印件)、福州市土地局通知2015年10月14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福州市规划局榕规函[2019]228号文件、国土局榕国土资函(2009)205号文件、规划局榕规函(2009)401号文件、职业学院与被告施工人员5月1日对话、淮安村告知书、(2019)闽01民终3211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96号,经庭后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职业学院提交的榕科院综字(2019)25号函件,当庭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3.福州市政府办2015年9月2日文件办理告知单、建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证明》及《报告》,职业学院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4.交通公司、海峡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申请书、仓山区法院行政裁定书及福州中院行政裁定书,职业学院及中交二航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公司、海峡公司提交的福州市气象资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5.中交二航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职业学院A栋宿舍正门图片三张(拍摄于2019.7月份左右),职业学院及交通公司、海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榕规函(2009)401号复函,明确讼争公寓属于未批先建,因用地狭小,若现状建筑拆除后难以按独立地块规划重建,今后应服从规划调整。现状建筑应按规定申办相关规划、消防、施工图审查等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以确保安全。因违法建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5年10月14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确认讼争项目用地纳入福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土地用途为“城市道路用地”。2016年4月20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确认由建设单位交通公司承接的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同意该项目规划用地,用地范围详见本证所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福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关于妥善处理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报洪山桥引桥桩机运行危及学生公寓安全的函》转至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该委安排福州市交通质量安全监督站、业主单位交通公司赴现场踏勘、核查,于2017年1月2日反馈现场情况如下:职业学院紧邻妙峰路大桥16#、17#墩,其中距该院A栋学生公寓6米处17#墩在进行钻孔施工,钻孔产生泥浆污染部分公寓外墙体,报告描述的公寓外墙体完好,未有开裂现象产生,且17#墩与A栋学生公寓间有两级水泥混凝土构筑物平台,未见滑坡安全隐患。紧靠A栋墙体附近的堆积泥土,主要为仓山区西部征迁指挥部拆除后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造成。处置情况如下:施工单位已对A栋学生公寓被泥浆污染的外墙体进行全面清洗,清运散落楼梯边缘的渣土,设置临边护栏等围挡,防止再次发生影响学生生活学习;主动配合仓山区西部征拆指挥部尽快对B栋学生公寓拆除建筑垃圾进行清运;施工单位拟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单位,对正施工的A栋学生公寓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及时处理,确保房屋安全……。2017年4月11日,经审核,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施工许可申请书》上许可同意讼争项目施工,该申请书上载明申请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

另查明,职业学院于2018年8月24日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情信息为职业学院诉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规划、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案。职业学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省住建厅作出闽建复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2、确认市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50101201600065)(地字第350101201600065日作出(2018)闽0104行初35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职业学院在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地块有合法的权利,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及选址用地并未涉及职业学院的用地,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在涉案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中共同确认的位置,亦非属职业学院的合法用地范围,故职业学院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职业学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裁定如下:驳回职业学院的起诉。职业学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讼争项目已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确认讼争项目用地纳入福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亦经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确认同意讼争项目规划用地(职业学院关于请求确认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的行政诉讼请求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被裁定予以驳回)。此外,《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2017年4月11日,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亦在《施工许可申请书》上许可同意讼争项目施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许可同意讼争项目施工的情形下,该项目所涉及的用地许可规划不在本案民事纠纷审查范畴。此外,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安排福州市交通质量安全监督站、业主单位交通公司赴现场踏勘、核查后的现场情况为职业学院紧邻妙峰路大桥16#、17#墩,其中距该院A栋学生公寓6米处17#墩在进行钻孔施工,钻孔产生泥浆污染部分公寓外墙体,报告描述的公寓外墙体完好,未有开裂现象产生,且17#墩与A栋学生公寓间有两级水泥混凝土构筑物平台,未见滑坡安全隐患。紧靠A栋墙体附近的堆积泥土,主要为仓山区西部征迁指挥部拆除后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造成。关于讼争项目造成的泥浆污染外墙问题,根据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回复可看出,施工单位已对A栋学生公寓被泥浆污染的外墙体进行全面清洗,清运散落楼梯边缘的渣土,设置临边护栏等围挡,由此看出该项的损害结果已经恢复原状。至于紧靠A栋墙体附近的堆积泥土,主要为仓山区西部征迁指挥部拆除后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造成,与本案讼争项目无关,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讼争项目产生新的建筑垃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事实可看出,一方面,讼争项目已经过国土部门、规划部门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组织相关主体对现场进行踏勘、核查,另一方面,职业学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在讼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除了泥浆污染外墙以外的违法违规情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讼争项目导致讼争公寓仅余少数学生居住、流水四溢、洪水导致公寓内部财产损失、产生建筑垃圾未清运、影响讼争公寓的交通出行导致其无路可走等损害结果,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害结果与三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注意的是,讼争A栋学生公寓属于未批先建,自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9年就发函明确讼争公寓现状建筑应按规定申办相关规划、消防、施工图审查等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以确保安全;因违法建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故职业学院在本案民事纠纷中,诉请确认被告设计和修建讼争项目构成对A栋学生公寓使用权和护坡所有权的侵权,三被告作为侵权主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说,即使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但是职业学院作为原告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职业学院系被拆除护坡的产权方或出资修建方、护坡被拆除之前的体积、讼争A幢学生公寓使用面积数、修建排水的泄洪水沟及下水道的工程造价、修建A栋学生公寓通往316国道的通道的工程造价、安全鉴定费、洪水导致公寓内部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三被告施工行为给其招生产生的形象损失,亦未就相关事项依法向法院申请鉴定,导致其主张的损失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依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职业学院主张三被告赔偿其住宿费损失、拆除护坡的赔偿、修建泄洪水沟及下水道的工程费用、垃圾排除费用、修建车道费用、安全鉴定费、洪水导致的财产损失、招生形象损失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820元,由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慧

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

人民陪审员  伍建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