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连江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2民初2819号

原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市交通枢纽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朝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龙,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上中路宏源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倪际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50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5099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闽民申12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7)闽民再451号民事裁定,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509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龙、陈连钟、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让售房屋合同书》,在原琯头站房基础上所建的房屋,面向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码头方向,无偿提供建筑面积150㎡(其中一楼80㎡,二楼70㎡,装修均按一般标准)给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为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承担办理该房产土地所有权费用和契税,若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房产,应按现行房屋市场价折价赔偿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判令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3年5月24日起按2000元/月向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渡费,直至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房产或折价赔偿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日止;3.判令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再审发回重审中,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让售房屋合同书》,将位于连江县宏源锦江7#楼一层7号房屋65.16㎡(店面加车库)安置给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为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承担办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费用和契税,安置面积不足部分(14.84㎡)的一层7号房屋和该一层7号房屋对应的二楼面积70㎡按照现行评估的市场价格(一层店面9997元/㎡,一层车库4700元/㎡,合计125900元;二层房屋5113元/㎡,总价357900元)对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放弃对第1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因琯头镇旧城改造,2002年4月23日,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与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让售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所有的连江县琯头镇琯头站房屋及站前所有的堆场以880000元让售给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琯头站基础上所建的房屋,必须面向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码头方向,无偿向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提供建筑面积150㎡作为琯头航运站房产(其中一楼旅客候船室80㎡,二楼70㎡应在候船室楼上,装修均按一般标准,作为候船室与办公室使用),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办理该150㎡房产的产权证,承担办理该房产土地所有权费用和契税,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搬离,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搬离后12个月内把150㎡琯头航运站交给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否则,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交给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2000元/月过渡费。合同签订后,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搬离等义务,但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向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提供符合条件的房产及支付过渡费。另,福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已将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所有的码头、站点及其房产等所有资产无偿划拨给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琯头站的相关权利也由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受。综上所述,原福建省闽江航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中,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让售房屋合同书》约定的一楼旅客候船室80㎡,该位置现为连江县宏源锦江7#楼一层7号房屋,但一层7号房屋只有65.16平方米(店面加车库),且对应的二楼70㎡是203单元部分面积,203单元房屋已经被福建省连江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掉。

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与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签订了《让售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房屋拆迁补偿的权利和义务。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的合同权利承受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己超过诉讼时效。1.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求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依法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庭审时,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承认由于公司兼并相关工作人员疏忽的原因,所以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交付房产的权利。这一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中,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是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合同纠纷之诉,而非请求返还不动产物权的侵权之诉,依法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依合同约定,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亦超过诉讼时效。《让售房屋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回迁期为20个月,回迁期满,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房屋交付,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就受到侵害,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第八条约定以2000元每月过渡费换取交房宽限期,认为此条款未将交房期限定死。但实际上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向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每月2000元的过渡费,因此,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中,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是否评估、赔偿,由法院决定。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诉求是若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房屋,应按照现行房屋市场价折价赔偿。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二楼房屋70平方米已出售他人且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书,一楼7号房屋已安置给拆迁户连依霖且交付使用,也应理解成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求的无法提供该房产。如果要进行市场价评估,由于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过错,应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03年12月份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A1.榕政综[2008]26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办理告知单》复印件各1份,A2.[2007]80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复印件、榕国资产[2007]310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各1份,A3.《让售房屋合同书》复印件1份,A4.福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1份、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再审发回重审中提供的证据:A5.《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再审发回重审中提交的证据:B1.《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复印件5张;本案再审发回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本院向连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证据:《连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源锦江7#-11#商住楼建设用地的批复》档案中的相关材料;C2.本院向连江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连江县宏源锦江7#《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及附图各1张、《宏源锦江7#楼店面编号、面积汇总表》1张、《宏源锦江7#楼车库编号、面积汇总表》1张、连江县宏源锦江7#203单元《房屋登记簿》1张;C3.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含现场相片6张);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按照本院的委托,作出的闽国龙房估[2020]第19号、第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再审发回重审中提交的证据:A6.榕交财[2002]44号福州市交通局文件复印件1份、闽航财[2002]37号请示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讼争码头拆迁已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经质证,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意见,国有资产审批经过哪一级别审批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证据A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中,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按照本院的委托,作出的闽国龙房估[2020]第2号、第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各1份。经质证,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2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2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有意见,认为评估价格偏高。本院认为,该2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评估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2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有意见,本院已告知其可以申请估价师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表示没有必要申请,故视为自愿放弃申请估价师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其质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0日,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因企业经济效益不佳等原因,决定将琯头站整体站房作让售处理,作出闽航财[2002]37号《关于官头航运站旧站房作让售处理的请示》向福州市交通局请示并特请转报市国资局。2002年5月17日,福州市交通局收到该请示。2002年5月22日,福州市交通局作出榕交财[2002]44号《福州市交通局关于省闽江航运总公司琯头航运站旧站房让售处理的请示》向福州市财政局请示,请求给予审批。

期间,2002年4月23日,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甲方)与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让售房屋合同书》,约定:“为了加快官头镇旧城改造,……特订立合同如下:一、让售房屋甲方将自有的官头站房壹座以及站前属我司所有的堆场(无土地证)以人民币捌拾捌万元价格让售给乙方。二、乙方在甲方原官头站房基础上所建造的房屋,必须在面向甲方码头的位置,无偿提供建筑面积壹佰伍拾平方米给甲方,另外,应留有通道,作为官头航运站房产(其中:一楼旅客候船室捌拾平方米,二楼柒拾平方米。一、二层楼内装修按一般标准,作为候船室与办公室使用)。乙方应负责为甲方办理房屋的产权证,甲方除负担该壹佰伍拾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外,其他所有土地使用费、契税均由乙方负担。二、国家如有拆迁,由乙方负责与拆迁单位办理拆迁事宜,但甲方的壹佰伍拾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减少。……四、合同生效以后,乙方负责拆迁工作,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六、甲方官头航运站土地使用证已遗失,乙方取得购买权后,应自行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八、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搬离。乙方应在甲方搬离后二十个月内,把壹佰伍拾平方米官头航运站交给甲方,否则,乙方必须每月交给甲方贰仟元作为过渡费。九、乙方交清全部购买款日,则为本合同生效之日。”合同签订后,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依约在1个月内履行了搬离等义务,但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回迁期限内(即2003年12月前)将15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也没有支付每月2000元的过渡费。

2007年11月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榕国资产权[2007]310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省闽航公司码头站点及异地房产等无偿划拨给市交建总公司的函》函复市交通局: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资产处置等问题的会议纪要》([2007]80号),将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所有的码头、站点及异地房产等所有资产无偿划拨给福州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2008年12月2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综[2018]26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州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改制为福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回复市交通局:同意福州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改制为福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福州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福州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资产(包括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债务等一切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福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继。2009年9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文件办理告知单》告知市国资委:福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今后涉及福州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事项均由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

2015年7月9日,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让售房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一楼旅客候船室”即是现坐落连江县宏源锦江7#楼一层7号房屋(其中南面是店面1间,北面是车库1间),“二楼柒拾平方米”即是现坐落连江县宏源锦江7#楼一层7号房屋对应的楼上二层203单元部分面积。

另查明,连江县宏源锦江7#-11#楼(其中涉案为7#楼)为商住楼,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国有,土地用途是商住用地,系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给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作出[2003]连国字第03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建设工期和本批准书有效期均自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该7#-11#楼于2004年8月13日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于2006年8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涉案7#楼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日期为2006年11月14日,其《宏源锦江7#楼店面编号、面积汇总表》记载其中的涉案7#楼一层7号店面建筑面积46.63㎡(含分摊公用建筑面积0.73㎡),但姓名一栏为空白;其《宏源锦江7#楼车库编号、面积汇总表》记载其中涉案7#楼一层7号车库建筑面积18.53㎡(含分摊公用建筑面积0.33㎡),但姓名一栏为空白。涉案7#楼一层7号房屋对应的楼上二层203单元,系倪珠英于2008年8月27日向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领有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连L2××04),产权面积为142.25㎡(含共有分摊面积11.47㎡)。但2019年11月6日,本院依职权向连江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调取涉案7#楼一层7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时,连江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经电脑查询,未能查询到涉案7#楼一层7号房屋(店面、车库)有交易的信息。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中,对涉案房屋及同地段房屋等项价值,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按照现行市场价进行评估,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申请按照《让售房屋合同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03年12月份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同地段房屋等项价值进行评估。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福建国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各11800元。2020年3月24日,该公司作出闽国龙房估[2020]第2号、第3号、第19号、第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闽国龙房估[2020]第2号、第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价值时点均为2019年12月9日。闽国龙房估[2020]第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是涉案7#楼二层203单元房屋房地产价值为727300元,房地产单价为5113元/㎡;其中70㎡的房地产价值为357900元,房地产单价为5113元/㎡。闽国龙房估[2020]第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是涉案7#楼同地段80㎡房屋中14.84㎡房屋中店面房地产价值为106000元,房地产单价为9997元;车库房地产价值为19900元,房地产单价为4700元;14.84㎡房屋(店面、车库)房地产价值为125900元。闽国龙房估[2020]第19号、第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价值时点均为2003年12月31日。闽国龙房估[2020]第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是涉案7#楼二层203单元房屋2003年12月31日房地产价值为204000元,房地产单价为1434元/㎡;其中70㎡房地产价值为100400元,房地产单价为1434元/㎡。闽国龙房估[2020]第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计结果是涉案7#楼同地段80㎡房屋中14.84㎡房屋2003年12月31日中店面房地产价值为59000元,房地产单价为5565元;车库房地产价值为6000元,房地产单价为1417元/㎡;14.84㎡房屋(店面、车库)房地产价值为65000元。

本院认为,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与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让售房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无偿获得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原琯头站房基础上所建造的面向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码头位置的涉案建筑面积150㎡房屋(其中:一楼旅客候船室80㎡,二楼70㎡,是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按照《让售房屋合同书》的约定将其自有的琯头站房壹座以及站前属其所有的堆场(无土地证)让售给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获得的拆迁安置房,这种拆迁安置是建立在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对原琯头站房以及站前属其所有的堆场丧失的基础上,对原琯头站房以及站前属其所有的堆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实际上是物权的相互转让。但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让售房屋合同书》约定的回迁期限内(即2003年12月前)将涉案150㎡房屋交付给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也没有在回迁期限届满后支付每月2000元的过渡费,构成违约。此后,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改制后的承受者,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涉案建筑面积150㎡房屋,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建筑面积150㎡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但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3年5月24日起按2000元/月向支付过渡费,是一种债权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回迁期限届满后未将涉案150㎡房屋交付给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也没有支付每月2000元的过渡费,此时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在约定的回迁期限2003年12月届满后的两年内曾向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亦不能证明自2007年11月起承受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改制后的相关单位曾向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每月2000元过渡费的权利,故不存在过渡费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过渡费应从起诉之日的前二年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计算。

在案证据表明,《让售房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涉案“二楼柒拾平方米”,即是现坐落连江县宏源锦江7#楼一层7号房屋对应的楼上二层203单元部分面积,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售。《让售房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涉案“一楼旅客候船室”,即是现坐落连江县宏源锦江7#楼一层7号房屋(其中南面是店面1间,北面是车库1间),该涉案7#楼一层7号房屋面积65.16㎡[其中南面是店面1间46.63㎡(含公摊),北面是车库1间18.53㎡(含公摊)],少于约定面积14.84㎡,且涉案7#楼一层7号房屋经本院查询,显示无产权交易信息。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涉案7#楼一层7号房屋已安置给拆迁户连依霖且交付使用,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且表示与连依连没有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故该辩解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由于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让售房屋合同书》约定在2003年12月前无偿提供涉案建筑面积150㎡交付原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并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负担相关土地使用费、契税,故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让售房屋合同书》,将涉案7#楼一层7号房屋65.16㎡(店面加车库)安置给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为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承担办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费用和契税,安置面积不足部分(14.84㎡)的一层7号房屋和该一层7号房屋对应的二楼面积70㎡按照现行评估的市场价格对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符合《让售房屋合同书》约定和涉案房屋的客观实际,故予以支持。经评估,安置面积不足部分的现行市场评估价为483800元(一层店面106000元+一层车库19900元+二层房屋357900元,价值时点2019年12月9日)。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如果要进行市场价评估,由于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过错,涉案房屋折价赔偿款应按《让售房屋合同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03年12月份市场价格评估赔偿的辩解,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让售房屋合同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坐落连江县宏源锦江7#楼一层7号房屋65.16㎡[其中南面是店面1间46.63㎡(含公摊),北面是车库1间18.53㎡(含公摊)],并为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及承担办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和契税。

二、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置面积不足的折价赔偿款483800元。

三、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渡费每月2000元,时间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产交付之日止。

四、驳回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支付的评估费11800元,由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溶

人民陪审员  孙永光

人民陪审员  贺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敏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