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747号
原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市交通枢纽指挥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0852417D。
法定代表人:黄朝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翔、齐苍非,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山桥遂道口316国道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4801R。
法定代表人:吴珍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泽鸿,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与被告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蜂科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翔、齐苍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实的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项目占用被告2016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国用[2016]第29933900116号)红线范围内的面积520.68平方米与原告结算土地补偿费用,并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用5630650元和逾期退款利息(逾期退款利息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2.判令被告立即依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及分割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因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建设需要,由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该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征用乙方的土地位于仓山区北侧(具体位置详见榕国用(2004)第000032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征用土地面积约5.3亩(具体面积应以市国土资源局或市勘测院核定面积为准)”、第二条第2点约定“甲方按照1246000元/亩的价格对乙方上述土地进行补偿,补偿总价为6603800元”、第三条第1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完成本协议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及分割手续”。《征地协议书》签署后,该指挥部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计6603800元。2019年9月24日,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GZ2019CJ01219号文件办理告知单《关于研究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征迁补偿款有关意见的告知》有关情况的报告(榕自然综[2019]1442号)并抄送原告,该报告明确了本项目占用被告2016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国用[2016]第29933900116号)红线范围内的面积为520.68平方米。该指挥部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29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土地征收协议相关未尽事宜的函》、《关于再次要求尽快履行土地征收协议相关未尽事宜的函》,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及分割手续,并于2019年11月4日前办理财务结算,退还该指挥部多支付的5630650元款项。但至今,被告既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及分割手续,亦未与该指挥部结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神蜂科技辩称,一、案涉《征地协议书》系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8月,因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项目建设的公共利益需要,原告根据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征收被告位于仓山区北侧的土地,并与被告签署案涉《征地协议书》。该《征地协议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条规定的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十八条: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是土地征收的法定适格主体,案涉《征地协议书》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必须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五十八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收回符合法定情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根据《福州市非国有的企业工矿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收购办法》(榕政综[2010]43号)第四条: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非国有的企业工矿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工作。因此,原告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案涉《征地协议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应当确认本案《征地协议书》无效。三、即便《征地协议书》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土地征收协议时,对被告土地情况是明知的,在征收补偿行为履行完毕后又要求退款有违诚信原则。首先,在被告取得案涉土地时,相关用地批复、土地使用合同中并未明示道路规划用地的权属属于政府享有或必须无偿移交,在此情形下,被告也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全部征地补偿费用、缴纳了土地价款。被告应当享有包括道路规划用地在内的涉案土地占有、使用的不动产物权。在未经被告同意或未经合法有效的收回及补偿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均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涉案土地。根据福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涉及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地补偿问题的报告》(榕双洪征[2017]17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明确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涉及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地补偿标准的请示》(仓政综[2017]111号)以及福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6月2日印发的[2017]173号专题会议纪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征收协议时对被告土地情况是明知的,并已报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确认。因此,原告在明知被告土地情况的前提下,自愿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土地征收协议,现征收补偿行为已履行完毕,原告又要求退款,有违诚信原则。四、被告未按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及分割手续系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案涉征收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前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办理注销及分割手续,但因原告并未取得并向被告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调整的用地批复、红线图等原件材料,达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注销及分割登记的条件,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及分割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成立的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的土地位于仓山区北侧(具体位置详见榕国用(2004)第000032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征用土地面积约5.3亩(具体面积应以市国土资源局或市勘测院核定的面积为准)。补偿费用1.按照福州市政府【2017】173号关于研究洪山桥至洪塘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三环段)项目涉及劳动村淮安村部分土地补偿和神蜂科技用地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及7月24日交通委【2017】51号会议纪要精神该地块参照福州市非国有企业工矿仓储用地补偿办法榕政综【2010】43号进行补偿;2.甲方按照1246000元/亩的价格对乙方上述土地进行补偿,总价为6603800元。3.上述土地补偿款已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土地补偿费;本协议项下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含构筑物、附着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拆迁补偿安置费;本协议项下地块内人员分流安置、租赁户清退、设备处置搬迁、地、地面物拆除清渣等项工作所需费用上述土地补偿款项外、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完成本协议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注销及分割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9月8日,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603800元。
2019年9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仓山区政府、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市交建集团送达《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办理告知单》,载明将神蜂科技土地征迁补偿款有关意见告知如下:根据两洪桥建设指挥部与神蜂科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土地征迁补偿款应严格按照两洪桥项目实际征收面积(扣除原定的道路代征地面积)并结合神蜂科技土地证记载面积进行计算,具体面积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定的面积为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市交建集团、神蜂科技配合,结合2002年道路规划红线及原市国土局与神蜂科技签订的《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编号:榕地合【2002】126号),现场踏勘、核实两洪桥项目实际占用企业的土地面积,之后,由市交建集团按照核算后的补偿单价计算土地补偿款。
2019年9月24日,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福州市政府办公厅出具榕自然综【2019】1442号,关于GZ2019CJ01219号文件办理告知单(关于研究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征迁补偿款有关意见的告知)有关情况的报告。载明:市政府办公厅办理告知单(GZ2019CJ01219号)《关于研究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征迁补偿款有关意见的告知》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根据市政府用地批复(榕政地【2002】341号),同意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316过道北侧集团园地26157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其中4590平方米作为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余下215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神蜂科技,作为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后神蜂科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国用【2004】第00003200239号),登记使用权面积21567平方米。2016年神蜂科技因营业执照有效期变更原因,需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神蜂科技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自行放弃该公司东侧245平方米土地。故神蜂科技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国用【2016】第29933900116号)登记使用权证面积21322平方米。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项目于2016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地字第**规划用地面积为186324.4平方米。二、办理意见:经核实,福州洪山桥至洪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项目占用2002年代征城市规划道路用地3616.42平方米,占用榕政地【2002】341号供地批复出让给神蜂科技实用地面积534平方米,神蜂科技2016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国用【2016】第29933900116号)红线520.68平方米。
2019年10月15日,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共层建设指挥部向被告发送“榕双洪指【2019】29号《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土地征收协议相关未尽事宜的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派员到原告处办理财务结算,退还原告5630650元。并以市资源规划局出具的测算结果(520.68平方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及分割手续。2019年10月29日,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共层建设指挥部向被告发送“榕双洪指【2019】31号《关再次要求尽快履行土地征收协议相关未尽事宜的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前派员到原告处办理财务结算,退还原告5630650元,并以市资源规划局出具的测算结果(520.68平方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及分割手续。
另查,2016年10月17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发布《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仓征【2016】12号,决定征收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项目(仓山区用地范围内所有房屋(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用5630650元,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不是土地征收的法定适格主体,案涉征地协议书应确认无效。由于原告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告仅系作为项目业主单位按照福州市政府【2017】173号会议纪要及交通委【2017】51号会议纪要精神对仓山区政府向被告征收的地块参照福州市非国有企业工矿储用地补偿办法榕政综【2010】43号进行补偿而签订的案涉协议,虽名为《征地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对征地行为进行约定,仅是针对已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进行的补偿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并非属于行政行为,故应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对被告所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收协议书》不存在无效事由。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征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面积约5.3亩(具体面积应以市国土资源局或市勘验院核定的面积为准)”,2019年9月24日,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印发榕自然【2019】1442号文件,确认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项目占神蜂科技2016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国用【2016】第29933900116号)红线520.68平方米,故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实际征收被告土地面积即核定的应为520.68平方米,结合《征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按1246000元/亩的价格向被告进行补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73150元(520.68平方米÷666.667平方米/亩×1246000元/亩=97315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66038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5630650元(6603800元-973150元=56306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然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土地补偿款并非被告导致的,过错不在被告,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及分割手续,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书》关于土地交付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土地补偿款5630650元;
二、被告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国用【2016】第29933900116号)红线范围内520.68平方米的注销及分割手续;
三、驳回原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7元,由原告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由被告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592元。被告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思祺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