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65号2号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家,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明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家、何明智、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十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家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德福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授权代理人为何明智,**家虽然与何明智就涉案工程存在内部合伙关系,但对外是何明智作为实际施工人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家与德福公司或中电十一局就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或工程款的收付款等事宜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家的合同相对人是何明智,而非德福公司及中电十一局,**家只能向何明智索要款项,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德福公司或中电十一局主张权利。(三)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及相关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何明智另一合伙人马静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德福公司、中电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豫0191民初14545号]的一审判决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驳回了马静的起诉。综上,德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家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何明智、**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家在一审时提交《合伙协议》、《郑州5号线停车场土方转运工程日报表》、《收条》、《费用支出单》、《工程款拨付要求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何明智、**家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生效判决认定何明智、**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相符。**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也已经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家有权请求德福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德福公司在收取中电十一局部分工程款后,提出该公司公章被私刻,纯属为不履行支付义务找借口。且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本工程另一实际施工人杜继红,以同样的方式起诉德福公司及中电建十一局,该案判决生效后,德福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杜继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德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家虽与何明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与德福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德福公司也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德福公司直接向**家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二)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何明智2019年5月20日向德福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拨付要求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内容显示何明智委托德福公司向**家支付55万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签约项目方将土方工程款支付到贵公司(德福公司)之后,除扣除税费及相关费用后”。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德福公司仅收到发包方中电十一局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判令德福公司向**家支付55万元款项不符合《工程款拨付要求承诺书》所约定的条件。综上,德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一鸣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