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3692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红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65号2号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得,总经理。
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何明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明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阳、被告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得、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何明智于2018年11月9日以被告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铁××线停车场及车辆××01标场外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项目的合同谈判、施工管理、材料领用及履约事宜,并于2018年11月29日与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地铁5号线停车场及车辆段01标场外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合同》。第三人何明智于2019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200000元,参与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应分配233000元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参与施工及投资,共同完成了施工义务。经双方于2019年6月3日对上述工程款核算,被告中电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1670412.23元。原告就应分得的工程款多次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95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算,按月息二分标准)。
被告德福公司辩称:根据何明智与原告的三方代扣协议约定,中电建十一局公司工程款到我公司账户后代为扣除29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到账后何明智通过微信通知我公司暂时支付原告270000元,诉讼费等其回来再说,所以我公司支付了27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严格按三方代扣协议执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十一局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向被告德福公司支付完毕,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何明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德福公司向中水电第十一工程局(郑州)有限公司郑州5号线停车场及车辆段0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一局公司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德福公司委托何明智为代理人,以德福公司的名义参加项目部场外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施工的合同谈判、施工管理、材料领用及履约事宜;委托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项目部场外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完毕之日,代理人在合同谈判、施工管理、材料领用及履约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德福公司均予以承认。
2018年11月29日,十一局公司项目部与德福公司签订《郑州地铁5号线停车场及车辆段01标场外土方开挖及运输施工合同》,约定由德福公司承包郑州地铁5号线停车场及车辆段01标场外土方开挖及运输施工工程;主要工程量为4.5万立方米土方开挖及运输;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0月5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合同总价暂定32445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金额3150000元,增值税税额94500元,德福公司向十一局公司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13日,德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德福公司收到十一局公司土石方工程款三日内以50%现金及50%转账转入何明智银行卡,并保本工程款专用不得挪用,2019年1月1日前何明智务必开具本工程所有发票。
2019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何明智作为甲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邀请乙方成为该项目投资建设的合伙人,投资该项目20万元。甲方承诺根据乙方投资20万元的收益可分红3.3万元,一月一结账。如果从投资之日起三十天内不能将乙方20万的投资款和3.3万元的分红支付给投资人,甲方在此特别承诺甲方将按投资人所获取利润总额的23.3万元开始计息,月息按2分直至还清投资款及利息之日止,所计利息作为对投资人的违约补偿。同日,原告向崔伟转款200000元,何明智并向原告出具投资承诺书,确认收到原告200000元。
2019年6月3日,十一局公司项目部与德福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合同价金额1815665.46元,应扣各项保证金145253.23元,实际应支付金额1670412.23元。2019年9月23日,十一局公司项目部向德福公司转款400000元。
2020年6月5日,何明智及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得共同签订代扣证明一份,载明:李文得收到中水电十一局5号地铁线工程款后代***扣除与何明智合伙投资本金+分红+利息计二十九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
2020年7月15日,十一局公司项目部向德福公司转款1270412.23元。德福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于7月17日转款100000元、于7月20日转款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合伙协议书、汇款明细、投资承诺书、证明各一份、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单、结算表、记账凭证、2019年9月23日转款记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付款记录复印件三份、(2020)豫01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德福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复印件三份、代扣证明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被告十一局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转款记录及收据复印件各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福公司认可何明智系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看,原告与何明智系合伙关系,其并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投资。何明智及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得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代扣证明约定有“李文得收到中水电十一局5号地铁线工程款后代***扣除与何明智合伙投资本金+分红+利息计二十九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十一局公司项目部已于2020年7月15日向德福公司付款1270412.23元,故德福公司应按该代扣证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290000元。扣除德福公司已支付的270000元,剩余20000元应由德福公司支付给原告。德福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逾期,给原告造成有逾期利息损失,故其应自收到工程款的次日起(即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295元及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按照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出资款为200000元,收益分红为33000元,如30日内不能支付,则以23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为304295元,因已支付了270000元,现请求的是剩余34295元工程款及2020年7月20日之后二分标准的利息”。因原告该计算方式系按照其与何明智所签合伙投资协议进行的计算,双方该约定对德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德福公司系依据代扣证明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十一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十一局公司对德福公司已不存在下欠到期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7日;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负担179元,由被告河南省德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哲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