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463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924294314,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仓颉大道南段东侧锦城实业5楼。
法定代表人:曹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润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5日开始为被告河南润达公司和被告**承包的位于虞城县“建业新城—漓江水岸”8号楼地下室干木工,构造模板,每天工资320元。2021年8月7日上午9点多,我在工地构造模板移动过程中,脚手架松动翘起,不慎从高处落下,摔伤左脚,被老板**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老板**缴纳部分医疗费也不再出面解决问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此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例如:劳动关系、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和适用范围)。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以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余东,同时此工程劳动意外伤害风险也一并转移给了余东。原告***是余东找的工人,工资也都是由余东发放。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案发时余东让答辩人**先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期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在施工过程中违规作业,忽视安全施工,没有按照工地管理人员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和防滑鞋等安全防护用具,应当对此人身伤害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河南润达公司未答辩,庭审时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据3、原告***伤残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1900元。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损害结果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240天,营养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计算的依据。证据4、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0003.67元。证据5、交通费,共计240元。证据6、儿子王圣康(2006年1月23日出生)、父亲王军义(1950年9月15日出生)、母亲丰凤玲(1950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兄弟姐妹的证明各一份,证据4-6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时支付的医疗费20003.67元,交通费240元,住院共计1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算依据)。证据7、胡玉领、王全玉调查笔录各一份,8、(2022)豫1425民初1709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7-8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虞城县“建业新城—漓江水岸”8号楼做工时受伤的情况,每天的工资是320元,工资是由被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误工费期限应该是7个月。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是每天32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领款单一份,证明工程款是我和余东结算的。证据2、转账记录7张,共计14万元,证明我将工程转包给了余东,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据3、转账给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记录共4张,共计13000元,证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进度单显示拨付人是**,证明原告***是跟着其打工,也间接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原告的雇主是**。
被告河南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承包的位于虞城县“建业新城—漓江水岸”8号楼地下室从事木工,构造模板工作。2021年8月7日上去9点多,原告在工地构造模板移动过程中,脚手架松动翘起,不慎从高处摔下,摔伤左脚,被被告**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1240元。经鉴定,***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检查费、手术费及药费等约需人民币柒千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误工期限评定240日,护理期限评定90日,营养期限评定90日,但对于误工期限评定240日,本院酌定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124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军义,1950年9月15日出生;母亲丰凤玲,1950年7月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儿子王圣康2006年1月23日出生。
又查明,河南省202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0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77.50元,农、林、牧、渔业5230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254元/年。因本案事故原告在另案(2022)豫1425民初1709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得到赔偿款123,402.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虞城县“建业新城-漓江水岸”8号楼地下室干木工,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劳务提供者即原告***负有提供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从事构造模板移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不慎落下摔伤,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兼顾过错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分别承担该事故50%的民事责任。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护理费12391.4元【50254元/年÷365天/年×90天】;2、误工费25793.75元(52304元/年÷365天/年×酌定180天,误工最长不超过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59元【862.92(其父亲:23177.50元/年×5年×10%÷3人)+3862.92(其母亲:23177.50元/年×5年×10%÷3人)+2317.75(其儿子23177.50元/年×2年×10%÷2人)】;4、交通费酌定240元,以上共计48468.74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数额24234.37元(48468.74元×50%);原告***自行承担24234.37元(48468.74元×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34.37元(24234.37元+3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1240元,应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其应再赔偿原告5994.37元(27234.37元-21240元)。因被告河南润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94.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进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雪梅
书 记 员 申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