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

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5H3RA3E,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古王集乡南祝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丽,湖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仓颉大道南段东侧锦城实业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924297314。
法定代表人:曹振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恩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4608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二审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在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中,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30日内使用混凝土未达到300万,则按实际使用方量结清剩余全部商砼款。我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2月26日之前将拖欠我方货款3649855元,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未支持违约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246081元。但一审法院却未支持违约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涉案相关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46081元。
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24608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是答辩人见到上诉人财务出具的收据后方能付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财务出具的收据,而且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其实开票日期也是在2022年7月19日、7月21日,因此答辩人向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为成就,答辩人不应向上诉人付款,更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答辩人最后30日使用混凝土未达到300万的原因是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不及时,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不及时的行为也给答辩人造成误窝工,模板裸露和机械闲置等经济损失。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这条约定是商品混凝土量的计算方式,而不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答辩人对此理解错误。合同具体的约定是“30日内使用混凝土未达到300万,则按实际使用方量结清剩余全部剩余商混款。”双方订立该条款的意思是,如果在30日内混凝土使用量未达到300万,双方应按照30日内实际使用的商砼量进行结算。这个30日是双方结算商品混凝土食用量的时间范围,满30日后双方可以进行对账结算,以确定最终30日内共使用了多少商品混凝土。在确定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后,而且在被答辩人提供票据的情形下,答辩人方需付款。被答辩人将30日理解成付款期限,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再一个就是被答辩人要求违约金。计算方式在没有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也没有约定。被答辩人其诉请重大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函费及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疫情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合同的履行。本合同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11月5日开始履行,在履行期间内,于2022年1月4日商丘市发现新冠确诊病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2022年第6号)通告,开始进行管控,于2022年1月8日发布(2022年第9号)通告加强管控,2022年1月9日发布《关于全市所有公交营运线路暂时停运的通告》,直至2022年1月19日疫情指挥部办公室发布解除管控,对建筑业造成影响,应考虑该客观因素。
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9,8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暂计为729,97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50,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货币单位为人民币,金额暂合计为4,729,826元)。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9,855元及税金454,985元。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3日,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因虞城建业新筑工程混凝土供应与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2021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2月21日双方经过对账,对账确认函分别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1,446,730元、1,599,980元、1,503,145元,2022年7月1日,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500,000元,2022年7月5日,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1,500,000元,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向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出具日期分别为2022年7月19日和2022年7月21日的发票两份,合计发票金额5,004,840元,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税金454,985元。以上事实,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8页)、对账单(3页)、发票(11页);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649,855元,开具发票缴纳税金454,98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审理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649,855元,审理期间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2,000,000元,现原告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49,85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因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支付税金454,985元,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自认由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经法院释明自认无证据,双方对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没有约定,原审认为,新冠疫情起伏不定,对经济活动造成很大困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的裁判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情况,尽量兼顾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综合评判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双方协商情况,应以1,649,855元为本金,自起诉次日即2022年6月2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缺乏事实基础且非必要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649,855元及利息(以1,649,855元为本金,自起诉次日即2022年6月2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税金垫付款454,985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9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39元,由原告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承担8,982元,由被告河南润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2,1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原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以欠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自认无证据;双方对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审考虑到新冠疫情客观状况,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评判对欠款自起诉次日2022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保函费系非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审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丘市凯创商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