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特271号
申请人: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法定代表人:刘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济南历下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顺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屹顺公司提出申请称,1.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济南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告知屹顺公司案件受理、举证、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日期等事宜,甚至未向屹顺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屹顺公司系近期发现其法定代表人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经查询该执行案件才得知系因上述仲裁案件申请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但屹顺公司对于该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无所知。在此情况下,屹顺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到济南仲裁委员会查阅了上述仲裁案件的相关卷宗。仲裁卷宗显示济南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上述仲裁案件后向屹顺公司送达的所有相关文书(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决书等)均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但卷宗中所附邮件面单均无收件人签收,并且虽然该卷宗中附有的回执查询中显示签收人为“杨平”“李雪平”,但屹顺公司并无该二人,甚至是否存在该两名称的自然人均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仲裁委依法应当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日期通知、裁决书等向屹顺公司送达,而济南仲裁委员会并未向其送达任何文书,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屹顺公司与同方公司虽然就莘县棚户区御景华府改造项目商住小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达成过合意,但屹顺公司并未开发上述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同方公司在出具报告之前需进场工作,而屹顺公司并未实际开发上述项目,故同方公司不存在进场工作的前提,更不存在依据同方公司现场完工情况形成送审报告的基础,据此也可以看出同方公司提交的“评审意见”等文书并不真实。3.同方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详单和回执系证明合同履行的关键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结果,但该证据中“王振”的签字系伪造,并非王振本人书写。经屹顺公司联系王振本人,其否认曾在上述详单和回执中签字,并且表示如有需要可以配合进行鉴定。综上所述,(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同方公司辩称,一、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济南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和送达义务。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即(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案件当时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关于送达之规定:“本会采用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留置送达、公正、公告等方式将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邮寄送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和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屹顺公司住所地的最新公示,该公司的住所地为莘县,确系济南仲裁委员会对(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案件所有文书进行送达的地址。且在该案的进行过程中,屹顺公司并未对其注册地址提出异议或对其新的地址进行书面确认。故,济南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符合仲裁程序。屹顺公司所谓的“无收件人签收”“公司并没有杨平、李雪平二人”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采纳。二、屹顺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赋予的期限。基于上述内容,屹顺公司在已经收到包括仲裁裁决书在内的仲裁文书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EMS回执显示:屹顺公司系在2015年12月29日收到的仲裁裁决书,应当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时至2019年8月12日,屹顺公司方才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三、屹顺公司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无事实依据。2014年7月8日,同方公司与屹顺公司就御景华府项目签订了技术合同,由同方公司为屹顺公司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合同依法生效。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屹顺公司如果无法保证工作场地达到进场条件,应书面告知同方公司并在告知书中注明进场预估日期。但事实是同方公司并没有收到屹顺公司任何关于“无法保证工作场地达到进场条件”的书面通知。因此,同方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评估工作并形成了送审报告,该部分有仲裁庭对事实的确认予以佐证,并非屹顺公司所说的“并未实际开发该项目,不存在进场工作的前提”。依据前述事实,同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报告,且该报告通过了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山东省地震局审批,同方公司充分履行了技术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安评服务的义务,而并非屹顺公司所说的“顺丰速运详单和回执系证明合同履行的关键证据”,且相应材料通过合法第三方邮寄送达且有回执印证并无不妥。综上,屹顺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同方公司与屹顺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生争议,同方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了同方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5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仲裁此案。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开庭,屹顺公司未到庭。济南仲裁委员会缺席仲裁,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裁决。
2015年8月1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向屹顺公司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等,快递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于8月19日妥投,杨平签收。2015年9月11日,济南仲裁委员向屹顺公司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快递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于9月12日妥投,李雪平签收。2015年12月25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向屹顺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快递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于12月29日妥投,李雪平签收。上述特快专递填写的收件人地址均为莘县。另查明,上述地址为屹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
本院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了同方公司的仲裁申请,审理该案应当适用《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5月修订,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邮寄送达的,自然人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和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济南仲裁委员会向屹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案件的各类文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上述特快专递均已签收。故,屹顺公司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根据上述规定,屹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宋海东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海鹏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