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

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与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2021)鲁01民特12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12号
申请人: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济南历下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与被申请人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356号裁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德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级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系属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告与客观事实情况存在矛盾,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阶段所提交的《技术合同书》签署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0%人民币,乙方进场开展工作”。被申请人提供的《报告》封面显示,《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11月,而依据申请人掌握的材料,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4日就针对工程场地作出过《钻孔柱状图》,在合同签订之前就有出图记录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工作操作流程,面对《报告》出具日期和出图日期二者不相符的情况,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报告》系伪造。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系伪造证据,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企业询证函》存在不一致情形,申请人收到仲裁立案材料的《企业询证函》并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而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已加盖其公章。且被申请人两次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上所加盖的申请人公章有明显不同,申请人认为该《企业询证函》系属伪造。第二,被申请人立案所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并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在该函中,也未写明山东光大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是接受谁的委托进行询证,也未写明发函日期。申请人在接收该函时,亦不清楚是何种债权,又怎么会贸然在该函上盖章,充分说明该函上的公章系伪造。第三,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1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以下三方面的业务:审计业务(具体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相关报告;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其他经济管理咨询;代理记账、纳税申报等);其他法定审计业务。而该份《企业询证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审计业务范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主要证据《技术合同书》,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该恶意欺骗形成的虚假合同,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关于资金来源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载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上述规定明确指出涉及公共事业利益、公共安全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且本项目的资金全部来自于财政预算,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必须经过投招标来确定合同主体的项目,否则为无效合同。《技术合同书》本身未经过投招标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第二,依据申请人处签订合同的要求及《技术合同书》落款部分表明,合同的订立不仅需要加盖公章,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该合同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申请人处签订合同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不能代表申请人的真实意图。且该合同也未加盖骑缝章,更加不符合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单位的习惯,种种迹象表明,该恶意欺骗形成的虚假合同,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上述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维护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的合法权益。
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称,一、本案系开庭仲裁案件,申请人经历了本案全部审理程序,进行了答辩、质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申请人应当对其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申请人所提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仲裁庭亦在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一)中明确认定合同有效。三、关于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所提各项证据的意见,已在仲裁过程中主张。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均系原件且当庭提交,并针对申请人所提异议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说明并交其质证,说明内容亦记载于裁决书第4页和第5页。仲裁庭依职权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申请人所提答辩人证据伪造一事,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隐藏了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藏了何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0356号裁决:(一)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向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二)本案的仲裁费用13296元,由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承担。上述(一)(二)项中应由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承担的款项共计553296元,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评级报告及企业询证函是否系伪造问题,本院认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已针对该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庭后,被申请人又针对询证函中签章等问题提交书面材料,申请人亦发表了相应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系仲裁庭仲裁权限范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评级报告及企业询证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评级报告及企业询证函系伪造的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但未提交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对于涉案《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申请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负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