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终2568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新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聚善街6-30号综合楼12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济南历下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特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屹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特27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撤销济南作出的(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仲裁卷宗中案涉仲裁裁决书的《邮件查询回单》(邮件编号:1006336066814)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屹顺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案涉裁决书,并据此认定屹顺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明显错误。1.在邮件原始面单(邮件编号:1006336066814)“收件人签收”处却无任何签字,据此可以看出《邮件查询回单》(邮件编号:1006336066814)记载的内容并非依据邮件的原始面单,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邮件查询回单》记载内容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忽略原始面单无任何人签收的客观事实,仅依据《邮件查询回单》记载的内容认定济南员会履行了送达案涉仲裁裁决书的义务明显错误。2.在该邮件中的“收件人”处明确载明了收件人为“刘国锋”,而并非屹顺公司,故该邮件依法应当向刘国锋本人进行送达,而不应由身份不明的他人签收,故即使存在名为“李雪平”的自然人,也不应认定济南员会履行了送达裁决书的义务。3.《邮件查询回单》(邮件编号:1006336066814)既未载明回单出具时间,其上也没有出具人员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来源,该回单存在严重瑕疵,据此也能看出该回单的真实性存疑。4.《邮件查询回单》(邮件编号:1006336066814)载明的内容所呈现的信息并不准确,在该回单中记载“已于12.29妥投,凭李雪平签名……”,但并未载明12.29的含义为2015年度的12月29日,即仅凭该回单无法证明济南员会在2015年12月29日向屹顺公司送达了案涉裁决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上述《邮件查询回单》的真实性严重存疑、记载内容极其模糊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济南员会在2015年12月29日向屹顺公司履行了送达案涉裁决书的义务明显错误。二、案涉裁决书存在以下法定撤销事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1.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济南未依法告知屹顺公司案件受理、举证、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日期等事宜,甚至未向屹顺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依据仲裁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屹顺公司系在近期发现屹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措施后,经屹顺公司查询该执行案件发现屹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因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被限制高消费,此时才得知案涉仲裁案存在。在此情况下,屹顺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到济南查阅相关卷宗。经查阅后发现,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决书等均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但卷宗中所附邮件面均无收件人签收,虽然卷宗中附有回执查询中显示签收人为“杨平”、“李雪平”,但屹顺公司并无该二人。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1)屹顺公司与同方公司虽然就莘县棚户区御景华府改造项目商住小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虽达成过合意,但屹顺公司并未开发上述项目,故双方虽有合意,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在出具报告之前需进场工作,而屹顺公司并未实际开发上述项目,故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进场工作的前提,更不存在依据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现场完工情况形成送审报告的基础,据此也可以看出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所谓“评审意见”等文书并不真实。(3)山东同方防震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详单和回执系证明合同履行的关键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结果,但该证据中“王振”的签字系伪造,并非王振本人书写,经屹顺公司联系王振本人,其否认曾在上述详单和回执中签字,并且表示如有需要可以配合进行文字鉴定程序。
同方公司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员会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和送达义务。根据济南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员会仲裁规则》,即(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案件应当适用的当时的仲裁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关于送达之规定:“本会采用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留置送达、公正、公告等方式将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邮寄送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和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屹顺公司住所地的最新公示,屹顺公司的住所地为:莘县新华路101号,确系济南员会对(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案件所有文书进行送达的地址。且在该案的进行过程中,屹顺公司并未对其注册地址提出异议或对其新的地址进行书面确认。故济南员会所作出的送达行为符合仲裁程序。屹顺公司所谓的“无收件人签收”;“公司并没有杨平、李雪平二人”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法庭不应予以采纳。二、屹顺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赋予的期限。基于上述内容,屹顺公司在已经收到包括仲裁裁决书在内的仲裁文书的前提下,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EMS回执显示:屹顺公司系在2015年12月29日收到的《裁决书》,应当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提起撤销申请。但时至2019年8月12日,屹顺公司方才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三、屹顺公司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无事实依据。2014年7月8日,双方就御景华府项目签订了技术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合同依法生效。同时,合同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屹顺公司如果无法保证工作场地达到进场条件,应书面告知同方公司并在告知书中注明进场预估日期。但事实是同方公司并没有收到屹顺公司任何关于“无法保证工作场地达到进场条件”的书面通知,因此同方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评估工作并形成了送审报告,该部分有仲裁庭对事实的确认予以佐证。并非屹顺公司所说的“并未实际开发该项目,不存在进场工作的前提”。屹顺公司的主张纯属虚构。依据前述事实,同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报告,且该报告通过了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山东省地震局审批,同方公司充分履行了技术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安评服务的义务。而并非屹顺公司所说的“顺丰速运详单和回执系证明合同履行的关键证据”且相应材料通过合法第三方邮寄送达且有回执印证并无不妥。显然,屹顺公司在故意引导法庭偏离认定证据的正确方向,实属恶意。
屹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员会作出的(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同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方公司与屹顺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生争议,同方公司向济南员会申请仲裁。济南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了同方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5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仲裁此案。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开庭,屹顺公司未到庭。济南员会缺席仲裁,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1016号裁决。
2015年8月18日,济南员会向屹顺公司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等,快递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于8月19日妥投,杨平签收。2015年9月11日,济南员向屹顺公司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快递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于9月12日妥投,李雪平签收。2015年12月25日,济南员会向屹顺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快递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于12月29日妥投,李雪平签收。上述特快专递填写的收件人地址均为莘县新华路101号。另查明,上述地址为屹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了同方公司的仲裁申请,审理该案应当适用《济南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5月修订,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邮寄送达的,自然人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和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济南员会向屹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案件的各类文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上述特快专递均已签收。故,屹顺公司主张济南员会送达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根据上述规定,屹顺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屹顺公司的申请。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同方公司与屹顺公司之间所涉及仲裁程序的受理、审理、裁决均于2015年完成,已经超过了申请撤销的法定时限。屹顺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但济南市仲裁委已经按照《济南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屹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屹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至本案二审时仍为山东省莘县新华路101号,其在二审中亦未提出其工商登记及营业场所变更的合理时间及事由,故对屹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屹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东强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