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4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金岳花园204号208单元。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荣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步行街48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江冰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
被告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汤头。
法定代表人江冰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被告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品牌型号怡达快速EPEE---EKW30-1000客用电梯,设备单价170000元/台,并约定交货及付款方式。同时,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与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品牌型号怡达快速EPEE---EKW30-1000客用电梯,安装地点在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天一温泉度假村安装工地现场,安装费总价为5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并由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毕。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给原告51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给原告85000元,尚欠设备款34000元及安装费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由于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被告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又是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根据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示以及被告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同意,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还款人。根据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采购合同》第6条、第9.1条以及《电梯安装合同》第6条的约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给原告,然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欠款8400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有权依据《电梯采购合同》的第8.4条和《电梯安装合同》第7.3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延误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周,金额为本合同金额的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2800元,之后以同样方法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36800元。
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1、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天一公司不是《电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天一公司支付货款。2、原告以天和公司与天一公司的股东为同一法人、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为由,将天一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无权主张电梯安装费用50000元。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安装合同纠纷。且本案涉及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天和公司与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主张该合同安装费用50000元。3、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仅可以代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未授权原告起诉,即便有授权,也只能以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电梯采购合同》第8.4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甲方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周,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0%。”天和公司至今仅欠原告货款34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品牌型号怡达快速EPEE---EKW30-1000客用电梯一台,单价170000元;并约定电梯在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满后7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延误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周,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并由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并于2013年10月9日检验合格。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27日支付给原告51000元、85000元,尚欠设备款34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在上述期间,两被告与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上述《电梯采购合同》中采购的电梯由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安装地点在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天一温泉度假村安装工地现场;安装费总价为50000元;安装费由安装方按本合同的约定由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直接结算。该电梯一直由被告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两份、电梯安装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客用电梯结欠货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欠的货款3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第4页8.4条已有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延误违约金,而下半句又约定按每延误一周,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金额约定有矛盾之处,应按拖欠金额计算违约金才合理。原告根据该约定推算,违约金按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原告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被告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是电梯的使用人为由,主张被告连城天一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装费的问题,与本案的买卖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及安装方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问题,被告提出安装方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原告主张权利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根据两被告与冠欣(厦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来主张安装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厦门英泰万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8元、被告连城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