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27执异6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冶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769266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马鞍池东路马鞍池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苍南**置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2942130,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冶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民公司)与被执行人苍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置业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界花园4幢102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经批准延期审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苍南县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冶民公司与被执行人**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327执48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产,异议人对此有异议。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界花园三期商品房由**置业开发建设。2009年1月10日,异议人与**置业签订《商品房爱买合同》,约定**置业将**一期三号楼单身公寓、**四期四号楼商业整体出售给异议人,三号楼1-15层全部房产,建筑面积共6154.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合同价款为33851620元;四号楼面积889.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合同价款为8890500元。由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数额较大,异议人与**置业、**置业总经理***、法律顾问**及案外人***等人于2010年1月5日在***办公室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号楼总面积6154.79平米,每平米单价5500元,总价33851345元,四号楼总价8890500元。2010年1月6日,双方再次对购房款账目进行核对,并签订了《对账单》,账务入账时,**置业实际控股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由于**新世界花园一、二期规划建筑面积超出,有关部门将四号楼整幢及九号楼一层并入**新世界三期项目办理预售证。后由于**置业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被迫停工,导致该商品房开发工程成为烂尾楼。2016年8月21日,在广大购房户的强烈要求下,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批准成立了**新世界三期自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救委),并决定由该自救委依规设立专用存款账户,专用于后续工程建设。自救委经**三期421户购房户推选产生,自救委联合购房户久盘过程中,苍南县人民政府发了三次专题会议纪要指导救盘。在县政府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新世界花园三期工程成功恢复并完成全部项目。异议人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500万元,2009年2月16日缴款33万元,2009年12月3日***结转退款177341元,2009年12月14日转入50万元,2010年1月6日通过***缴款626万元,2010年1月8日缴款175万元,2010年4月3日缴款1760002元,通过朱彤缴款1189998元,2010年4月30日缴款100万元。至此,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是在自救委员会的联合下与各购房户共同完成了案涉房屋的建设,该房屋并不完全属于**置业的财产,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于工程款债权及一般债权的民事实体权利,足以对抗和排除执行。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2018)浙0327执48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3.商品房买卖合同;4.补充协议、对账单、房款结算总表、补充协议书、股东决议、声明、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现金缴款单、银行流水明细、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5.商品租赁合同。
申请执行人冶民公司、被执行人**置业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的身份情况及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实异议人与**置业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实异议人已向**置业支付42741845元用于购买**一期三号楼单身公寓、**四期四号楼商业整体;证据5可以证实案涉房产由异议人占有使用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冶民公司与被执行人**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浙0327执48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界花园4幢102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在内的15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18)浙0327执482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计)。
另查明,2009年1月10日,***与被执行人**置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置业购买其开发建设的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界花园第3号楼1-15层全部房产(住宅)及4号楼一、二层01、02、03、04、5**(商业),第3号楼1-15层全部房产建筑面积共6154.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总额为33851620元,4号楼一、二层01、02、03、04、5**建筑面积共889.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总额为8890500元,双方约定买受人按按揭贷款付款,签订本合同时,缴纳住宅总房款的约30%,商业总房款的约50%,付1460元,其余以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解决。2010年1月5日,***与**置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四号楼总价8890500元,在2010年1月7日前支付6045996元,余款284454元在2010年4月底前支付……。2010年1月6日,***与**置业出具《对账单》,确认***为购买**三号楼单身公寓、四号楼商业整体已支付39897341元,余欠2844504元在2010年4月底前支付。截至2015年5月30日,***已付清案涉房产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在本案查封之前与**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部购房资金,且对该房进行管理使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非异议人***的过错。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界花园4幢102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林海
审判员***
审判员吴新新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