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宏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1民初1189号
原告:******宏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张波,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丽,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中央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羽飞,职务:经理。
原告******宏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宏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与被告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54元,减半收取229.27元,由******宏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韩娜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美茹
书 记 员 山 巍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