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普兰店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4民初6475号
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国家高新区云龙产业园横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良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兴城市药王庙乡杜屯村杜家屯72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大连普兰店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办科科长,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什酒里11号11-31-1,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央尚城61号楼1单元502,身份证号码×××。
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立昇公司)与被告大连普兰店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立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沐、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立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81.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经营立升净水器,由被告统一收款,收款后60天内把货款扣除扣点18%,打款到原告账户上,但被告以账户没钱的原因拒绝给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因经营不善,暂无法返还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销售协议书》、财务对账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位于二层电器商场经营立升净水器,经营期限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按原告每月实际销售额18%提成作为被告收益。……被告的结算期限60天(或每月15-25号)。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撤场。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务对账函,该财务对账函记载,截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51,581.43元。后该金额由被告公司予以核对,确认该数据无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的当月应付货款被告自次月15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商品销售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品销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8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借对账函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在对账函上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应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自2018年9月15日前付款,原告要求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普兰店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1,581.43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大连普兰店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曲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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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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