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1701号 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家高新区云龙产业园横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文员,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差额29845.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生育津贴待遇保险费是否少征、生育津贴待遇金额是否少发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事务,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生育津贴是否少征少发未经行政先行核征救济,直接司法仲裁裁决是越俎代庖。原告已经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津贴足额发放了全部的款项:2016年12月支付12388.57元、2017年8月支付2824.9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社会保险征收核算发放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企业并没有据实申报应缴纳的金额,少缴申报费用缴纳是企业的行为,造成员工的损失应当由企业承担;2、原告称生育津贴已全部足额发放,并无事实依据;3、经被告询问社保行政部门,对于生育津贴未按规定申请造成员工损失的,由公司承担,社保部门不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担任互联网销售专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17日,被告休产假。2016年5月18日,被告剖腹产生育一子,继续休产假至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社会保险部门将被告的生育津贴12388.57元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已全额支付给被告。2017年4月3日,被告流产,休产假15日。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4412元,并代扣社保个人应缴部分334.85元和公积金124元。2017年8月,社会保险部门将被告的生育津贴2824.9元支付至原告账户,但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20年9月30日,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注明“个人原因”。2021年11月4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部分29845.83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被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7649.7元/月,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5770元/月。原告委托案外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22日工资3135元,并代扣社保个人部分和公积金1765元,支付津贴1500.57元和5988元。 本院认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和2017年4月3日流产,按国家规定享受产假分别为143天(正常产假98天+晚育假30天+难产假15天)和30天,享受生育津贴分别应为36463.57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7649.7元/月÷30天/月×143天)和5770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5770元/月÷30天/月×30天),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上述产假期间包括代扣社保个人部分和公积金的工资、津贴分别为12388.57元(3135元+1765元+1500.57元+5988元)和4870.85元(4412元+334.85元+124元),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补齐,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差额24974.15元(36463.57元+5770元-12388.57元-4870.85元)。被告提出2017年4月发放的3774元是提成工资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24974.15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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